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6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东阳光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738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0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66元、医疗费74元,以上共计147299.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宏泰公司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该木工工程分包给***,后***雇佣了***做木工零工,宏泰公司自始至终未雇佣过***,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已与***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赔付完毕,***重复申请仲裁、诉讼有违诚信原则,其无权请求宏泰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另外,其系干临工,按件计算工资,按月支付,工资按照工作量决定,宏泰公司根据案外人***提交的工资表分别于2022年7月21日、8月30日、9月28日、11月3日给***支付了四个月的工资4800元、2000元、3000元、4800元,月平均工资应为3650元,一审提供的工资支付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审以2022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4344元核准月平均工资系判决错误,与实际工资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上诉状,补充:1、生效的榆劳人仲字【2023】第279号裁决书已裁决确认***与宏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泰公司并没有提起诉讼;2、***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拾级,宏泰公司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一审判决宏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0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于法有据,但停工留薪期应当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9个月,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宏泰公司向***发放的并非全额工资,一审判决按照法定标准认定月平均工资为7082.66元于法有据。宏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应为203780.6元。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082.66元、医疗费74元,并改判宏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257.94元、医药费326.04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虽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7月21日、8月30日、9月28日、11月3日宏泰公司给***发放了部分工资,但其发放的仅是2022年4、5、6月农民工工资,并不是受伤之后的工资,***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上只有“肤招”才与宏泰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肤施雅苑”项目是相对应的。该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的证人证言,也明确***在2022年7月2日受伤后,休息了40多天,8月份上了两天班,就没再上过班,仲裁中也已经查明宏泰公司主张***于2022年5月中旬到案涉项目工作,认可“2022年8月前后回来工作了几天,身体不适回去复查”,但之后再未上班。故一审认定***2022年8月-11月期间均继续工作的事实错误,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7028.66元错误。另外,***提交的《合江张氏骨科医院处方笺》以及《合江张氏骨科医院的收费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足以证明因2022年7月2日受伤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期因治疗确实花费医药费252.04元的事实。 宏泰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泰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0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57.94元、医疗费326.04元,以上共计2037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在宏泰公司承建的肤施雅园B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7月2日17时,***在工地干活中受伤,经榆阳医院拍片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22年11月17日,***在神木市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74元。 2023年8月7日,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279号裁决书,裁决:***与宏泰公司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2月6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2年7月2日17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1月16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 ***的工资通过宏泰公司代发,其通过专项代发的形式于2022年7月21日给付4800元,2022年8月30日给付2000元,2022年9月28日给付3000元,2022年11月3日给付4800元。***提交的工资单中也载明***在2022年8月-11月均在宏泰公司处继续工作。宏泰公司陈述***7月的工资中含5-6月的工资。 2024年,***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十级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7714.26元,具体:医疗费32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00.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58.03元、交通费3933.5元。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4]第230号裁决:1.涉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宏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0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257.94元、医疗费326.04元,以上共计203780.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宏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宏泰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法定程序认定属于工伤,故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评定为拾级,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享受以相应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享受以7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分别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2﹞448号)规定,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非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以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90996元/年作为计发基数。2022年度陕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4344元。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9200.62元(7个月×84344元/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5498元(6个月×90996元/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并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只有在劳动者受伤确实需要治疗,确认不能工作的情况下才存在。本案中,***系2022年7月2日受伤,但根据***记载的其工资单中,其在8月、9月、10月、11月均继续在***处工作,且8月工作时长还较高,故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因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受伤前的月工资,***主张以2022年陕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028.66元计算,予以支持,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66元。***请求的医疗费,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出检查费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对其其他的仲裁申请,不作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宏泰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宏泰公司支付***14729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0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66元、医疗费74元,以上共计147299.28元)。三、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一审认定医疗费、***月平均工资是否适当。 关于宏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的认定,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7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279号裁决书,确认***与宏泰公司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该次裁决均未提出诉讼,系生效仲裁裁决。2023年12月6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2年7月2日17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此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与宏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所受伤害属工伤,一审判决宏泰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宏泰公司上诉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一审期间提交合江张氏骨科医院处方笺(诊断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和该医院单据,证明花费医疗费252.04元,结合***的工伤诊断意见及该次治疗内容,***的该次治疗系对于工伤的诊疗,一审未予支持其该部分医疗费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停工留薪期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于2022年4月份开始在宏泰公司承建的肤施雅园B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7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住院,8月份工作2天后再未提供劳动,因此***在宏泰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约为3个月,一审期间,***、宏泰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均显示宏泰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至11月3日间共向***支付四笔工资合计14600元,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以其实际工资进行认定,一审判决以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主张宏泰公司向其发放的是部分工资,其一审提交的手书工资单,不能证明与宏泰公司存在关联性,故***的月平均工资应依据双方均认可的银行流水计算为14600÷3月=4867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对于一审宏泰公司提交的***证言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的证言内容,***在伤后休息40余天已恢复上岗,故停工留薪期应以其实际停工时间40天认定,一审判决认定1个月不当,应予纠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重新核定为4867元/月÷30天×40天=6489元。 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0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89元、医疗费326.04元,共计14701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