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14民初1155号之一
原告:天津宏泰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EO1号楼A座3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龙回工业园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天津宏泰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
天津宏泰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及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2024年1月2日暂计50524元),以上请求暂合计49052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名称G105赣州改线公路改建工程,承包方式21元/吨,以被告的沥青混凝土出厂过磅数量为准,每月最后一天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12月11日工程结束。经双方对账沥青混凝土出厂123333.37吨,共计产生工程款2590000元,被告已付21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与天津宏泰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案涉工程为“G105赣州改线公路改建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程名称为G105赣州改线公路改建工程或甲方指派的其他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综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