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2民初67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海。
被告:***。
被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28号金坪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99673567。
法定代表人:李赣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长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609906X8。
负责人:曹开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华。
原告***与被告***、锦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红海,被告***,被告锦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310元、停运损失18452元,合计72762元的50%,即363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9时10分,原告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信丰县往定南县方向行驶,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信丰县小江镇小定公路往小江圩方向行驶,蔡某某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定南县往信丰县方向行驶,至小江镇猪屎坪路段时,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导致三车碰撞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锦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4210元,停运3个月损失184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出具合法定损报告为准,停运损失应以实际事实为依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法院查明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行驶资格,且不存在拒赔事由情况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对此有异议,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审判疑难问答(二)》,明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信丰县小江镇小定公路往小江圩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信丰县往定南县方向行驶,蔡某某(案外人)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定南县往信丰县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三车行驶至信丰县,因被告***驾车在养护施工道路上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原告***驾车占道行驶,导致三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蔡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丰县太寿汽车修配厂维修85天,花费修理费54310元。被告***是被告锦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赣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8452元×50%=9226元(参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238元,即79238元/年÷365天×85天=18452元),属于合理停运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原告可主张向侵权人及其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故被告***、锦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9226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旺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