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91民初1366号
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李赣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回质保金)851285.36元,并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计息至付清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618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工程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和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振兴大道工程(创业北路至东环路)和东环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振兴大道工程(创业北路至东环路)和东环路道路工程水稳层、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赣州保税区振兴大道工程(创业北路至东环路)和东环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水稳层和沥青路面工程。为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2016年1月9日签订了两次《补充协议》。2016年1月9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第2款约定“···最后剩余10%的质保金在乙方(指原告)完工后二年内质保期到期后十日内支付。”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480号生效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项目总工程款合计8512853.60元,10%的质保金为851285.36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到2018年3月4日二年质保期到期,被告应在到期之后10日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合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的答辩人印章系伪造的印章。答辩人也从未授权邹飞、朱志平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3、本案中,应该追加邹飞、朱志平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为查明案件事实。4、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案外人邹飞既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悖常理。5、案外人邹飞、朱志平已因伪造公章被立案侦查,贵院审理的(2016)赣0791民初1187号案件,答辩人已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和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振兴大道工程(创业北路至东环路)和东环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5月2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振兴大道工程(创业北路至东环路)和东环路道路工程水稳层、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赣州保税区振兴大道工程(创业北路至东环路)和东环路道路及排水工程的水稳层和沥青路面工程,合同还对施工内容、工程数量、单价、工期、工程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加盖“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由甲方代表人邹飞签字,乙方加盖“赣州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由乙方代表李赣成签字。此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开始施工。
2016年1月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鉴证和工程价款的确认以及剩余工程量的施工计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在总结算的确认和总工程价款的支付项下有约定,甲方力争在2016年6月1日之前办好结算,若在2016年6月1日之前仍未办理好结算,也应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0%款项于乙方,逾期不支付,由甲方必须承担所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逾期日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最后剩余10%的质保金在乙方完工后二年内质保期到期后十日内支付。该《补充协议》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完全履行的,乙方为追索工程款产生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经过本院(2016)赣0791民初1187号案件进行审理,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7民终480号终审判决书认定该项目总工程款合计8512853.6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到2018年3月4日二年质保期到期,被告应在到期之后10日内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企业信息、《振兴大道工程(创业北路至东环路)和东环路道路工程水稳层、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2018)赣07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振兴大道工程(创业北路至东环路)和东环路道路工程水稳层、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已生效的(2018)赣07民终48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进行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且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邹飞、朱志平的辩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邹飞、朱志平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劳务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邹飞、朱志平伪造公章的立案处理结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本院审理的(2016)赣0791民初1187号案件申请再审的辩称,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再审裁定书,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1285.36元(8512853.60×1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6年1月9日的《补充协议》上约定了剩余10%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锦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即质保金)851285.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5元,由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金
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
人民陪审员  谢建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何旻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