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西(建委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秦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秦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双方都未提供新证据,不存在新事实的情况下,改判秦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剥夺了***的诉讼权利。二、仲裁阶段,***作为秦通公司的代理人向仲裁委提供了委托代理手续,并以秦通公司队长的身份出庭应诉,自认***与秦通公司的劳动关系,***未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与秦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仲裁期间,秦通公司未拿出任何证据反对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证据突袭”系剥夺了***在仲裁期间的质证权利。一审法院未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规定,要求秦通公司说明仲裁期间未提供证据的理由,直接认定该证据效力,二审也未予以纠正,径直主观臆断,作出错误判决。四、***与秦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二审法院在听证程序中仅要求双方陈述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后,询问双方有无新证据,新事实后,就径直打印笔录,没有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辩论,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维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秦通公司全额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秦通公司将其承建横山区职教中心的迁建项目工程N1标段外墙ALC蒸压加气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榆林森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经案外人孙某介绍在该工地工作,口头协商小工日工资为300元,由案外人孙某向其支付了第一天工资。***一审出庭作证称:自己与秦通公司无关,是二手承包工程的人;***是孙某叫来的;仲裁期间开庭说自己是秦通公司员工是因为秦通公司委托其参加仲裁的,委托的原因是自己雇佣的人受伤了。孙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是工友,是***叫的他;***是他协商雇佣,配合他当小工,日工资300元;协商的工资是第一天工资300元,如果明天还继续工作,工资另行协商。一审庭审中***承认是***给其安排工作。还承认医疗费和去西安的费用是***支付的,后来***还给了2500元。据此可见,本案现有证据以及***用工方式、计薪方式均不能证明秦通公司与***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工作期间受秦通公司的劳动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二审法院认定秦通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另查,二审听证中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已经询问“双方除上诉状、答辩意见陈述的观点外再有无补充。”双方均回答“没有”,因此,二审法院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