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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27民初1503号
原告:***,女,1959年7月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原告:***,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县。
原告:***,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原告:***,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住所: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电话:3551110。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A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龚宏,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诉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村民委员会、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82096.6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罗某系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杉排下村民小组的组长,受桃江乡人民政府、桃江乡清源村村委会的指派,就龙南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协助并配合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三位测绘人员对清源村杉排下村民小组各农户的房屋及建房占地面积进行测绘登记。2017年9月3日上午,罗某协助***等三位测绘人员对杉排下小组各农户的房地进行逐户测绘登记,到中午时,罗某留三位测绘人员在他家里吃中饭,一起吃中饭的一共有七人,其中有测绘人员***等三人,罗某同一村民小组的***、***俩夫妻,还有另一位妇女名叫***,席间,罗某与本村民小组的几位村民喝了一些酒。***等三人吃完饭后先离席回到清源村村部休息,下午14时又回到杉排下村小组测绘完最后三户人家的房地后,16时左右,***等三位测绘人员决定到大瑞山下屋小组对该小组农户的房屋进行测绘,由于三位测绘人员不知道去大瑞山下屋小组的道路怎么走,遂叫罗某骑摩托车为他们三人带路,罗某将他们三人带到大瑞山下屋村小组后,就一个人骑摩托车由原路返回杉排下村小组,当罗某骑摩托车行至大瑞山一拱桥处时发生意外,连人带车坠入拱桥下,致使罗某就此失去了生命。原告认为,罗某系桃江乡清源村杉排下村民小组的组长,受桃江乡政府、清源村村委会的指派,配合协助(帮助)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测绘工作人员对农村房地一体确权进行测绘登记,这是职务行为,虽然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有醉驾的行为(罗某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并造成了自己的意外身亡,但这种损害后果及其赔偿仍应由桃江乡政府和清源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罗某受桃江乡政府和清源村委会的指派协助(帮助)测绘人员***等三人进行测绘工作,他们三人在明知罗某已醉酒的情况下,仍叫他骑摩托车为他们带路去大瑞山下屋村民小组,返回时又让罗某一人醉驾返回清源村杉排下村小组,应当预见其返回途中可能会发生危险而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罗某在返回的途中发生坠桥而死亡,***等三位测绘人员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但因其是履行职务中的过错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罗某的死亡桃江乡政府没有责任。2、罗某不属于政府人员,而导致罗某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喝酒后醉驾死亡,就算罗某是在履行工作中,龙南县也有规定工作期间不能饮酒,所以,导致死亡的原因就是因为醉驾,乡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3、该测绘项目由县政府招标,被告不是业主单位,被告也不是该项目的受益方,所以被告乡政府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主体也不具有过错,为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被告***辩称:1、罗某属于醉酒驾车,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罗某与世恒公司是配合关系。3、罗某指引是其本人的意愿表达,而不是世恒公司主动要求。4、罗某本人返回时也进行了善意提醒,也给予了人道补助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杉排下村民小组的小组长罗某协助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等三位测绘人员对杉排下小组各农户的房地进行测绘登记。到中午时,罗某留三位测绘人员在家里吃中饭。席间,罗某与本村民小组的几位村民喝了一些白酒,***等三位测绘人员未喝酒。***等三位测绘人员吃完饭后先离席回到清源村村部休息,下午14时又回到杉排下村小组测绘完最后三户人家的房地。16时左右,***等三位测绘人员要去大瑞山下屋小组进行测绘,由于三位测绘人员不知道去大瑞山下屋小组的道路怎么走,罗某便醉酒驾驶摩托车为他们带路。罗某将他们三人带到大瑞山下屋村小组后就一个人骑摩托车返回杉排下村小组。当罗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行至大瑞山一拱桥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连人带车坠入拱桥下后死亡。
另查明,罗某出生于1952年3月2日。庭审时,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表示同意补偿1万元(包含已经支付了的补偿金3100元)给四原告。四原告表示收到了3100元,但没有领取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6000元。
本院认为:罗某为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等三位测绘人员带路后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其醉酒驾驶明显违反现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为单方交通事故责任人,罗某自己本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是,罗某为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等三位测绘人员带路到另一个村小组是一种无偿帮助(善意施惠)行为,三位测绘人员作为当天中午共同吃饭的人员,明知罗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同意罗某为其带路,带路后又未安排安全护送其回到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三位测绘人员系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接受罗某的帮助进行测绘工作,依法应由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三位测绘人员中午并未与罗某一起喝酒,且提前离开了饭席,只是知道罗某喝了酒,对其醉酒程度并不十分了解,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的社会组织。村民小组是在村民委员会下设立的小组。村民小组组长没有工资,由当地村民兼职,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因此,村民小组组长是为本小组村民义务办理本小组事务的代表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并非政府工作人员,也不是村民委员会的雇员。本案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村民委员会与杉排下村民小组组长罗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且事故当天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与罗某一同喝酒,也未要求其醉酒后为测绘人员带路,对其醉酒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龙南县桃江乡清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同意补偿1万元(包含已经支付了的补偿金3100元)给四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四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丧葬费2806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70元(12138元/年×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合计250138元,由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赔偿250138元×15%=3752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520.7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龙南县桃江乡人民政府补偿1万元(包含已经支付了的补偿金31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判决,折抵被告已付的款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江西世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万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