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5执231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807990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3415799624。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5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0元,并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因被执行人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4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状况,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9月8日,向固始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状况,**被执行人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
四、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就执行程序律师调查令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释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27284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27284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 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