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8772号 原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科钢构公司”)住所地:商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南海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四路2号化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71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原金睿(固始)高新产业园三号地块(一期)项目中1#厂房、2#厂房及回用展厅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束7个工作日付至工程款97%,因原告是清退出厂所以应支付已完成全部工程款,含利息工资计2271608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壹仟陆佰零捌元整)我司于2021年7月16号全部验收并移交甲方使用,被告却不守信和履行合约,对原告的应付的工程款拒绝支付,原告于2021年8月27号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收到函件后置之不理,仍然拒绝付款,也不予答复。为了减少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南海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结算的金额为6185080元,答辩人已支付3749400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及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的电费5000元,余款2245127.6元未付。答辩人余款未付的原因系建设单位未及时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答辩人后期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且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会及时向被答辩人支付余款,同时,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质执证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接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款结算单。被告质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中科钢构公司与被告中国海南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原金睿(固始)高新产业园三号地块(一期)项目中1#厂房、2#厂房及回用展厅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6185080元,超出合同的工程量计量以施工图及甲方施工技术交底书为依据,由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单体建筑总工程量的40%,按照单体建筑计,屋面板、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单体建筑总工程量的30%,经业主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7%,余下3%属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由业主验收合格去人后1年期),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予以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期双方对于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42480元,经被告垫付吊车费2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49400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时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含增加工程量款42480元)62275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749400元、被告垫付吊车款2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2271608元(6185080元×97%+42480元-2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了水电费为4000元,并通过自然人债务抵销解决,被告不再主张从本案未付工程款中抵扣,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271608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3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取12487元,由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