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化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华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南海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科钢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被上诉人河南中科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南海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7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2201608元(不服金额为7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后期质保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为了明确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质保责任,对被上诉人建设的建筑进行了勘察,发现大量建筑面积存在漏水的情况,外墙面存在大量透光孔洞等需要维修的事实。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安排工人进行漏水维修,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安排人过来维修。经上诉人的初步估计,预留的3%质保金无法完成正常的维修,大致需要近30万。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全部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将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其实也不是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有意拖欠工程款,这个项目是固始市政府财政局期下全资控股的公司(固始县建投控股有限公司)和信合集团共同成立的项目,2019年因为建设单位内部出现重大问题,造成工程款一直不到位,所以施工方才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一旦我们的工程款到位,我们会第一时间安排剩下的工程款给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中科钢构公司答辩称,一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预留3%的质保金,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30万的维修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河南中科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71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南中科钢构公司与被告中国南海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原金睿(固始)高新产业园三号地块(一期)项目中1#厂房、2#厂房及回用展厅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6185080元,超出合同的工程量计量以施工图及甲方施工技术交底书为依据,由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单体建筑总工程量的40%,按照单体建筑计,屋面板、墙面板全部安装完成,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单体建筑总工程量的30%,经业主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7%,余下3%属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由业主验收合格去人后1年期),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予以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期双方对于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接。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42480元,经被告垫付吊车费2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49400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时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含增加工程量款42480元)62275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749400元、被告垫付吊车款2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2271608元(6185080元×97%+42480元-2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了水电费为4000元,并通过自然人债务抵销解决,被告不再主张从本案未付工程款中抵扣,故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2716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取12487元,由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维修照片及维修清单,意证明其公司有维修费用产生。对此,被上诉人河南中科钢构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8月份上诉人重新封闭窗户,另行找人施工踩踏造成的,其公司拍有视频;对维修清单因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河南中科钢构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一份视频和视频截图,意证明2021年8月17日,上诉人封闭窗户,施工人对钢构房屋顶进行踩踏造成屋顶损坏,因钢构房顶不能踩踏,上诉人擅自踩踏造成损坏,不属于维修范围。对此,中国南海工程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对方的质保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河南中科钢构公司起诉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预扣了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质量损失超过了预留质保金额度,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辩驳,故其要求扣除30万元的质量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明乐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