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4民初27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678079904C。
法定代表人:杨传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伟,系被告的外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调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何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商劳人仲案字〔2001〕第000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2.判令原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商劳人仲案字〔2001〕第0008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系张守忠雇请的工人,用工主体为张守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且裁决书中予以认定。但裁决书中认定张守忠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继而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与张守忠签订了多份《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张守忠依据合同约定将安装好的钢结构即劳动成果交付给原告,与原告的业务组成完全独立。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维修责任,也明确约定张守忠施工不当造成的任何人员伤亡、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由张守忠自己负责,原告概不负责。因此,原告与张守忠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应当由张守忠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停工留薪期期限没有经过鉴定,直接裁决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辩称,一、原告作为地方大型企业应该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而不能单纯为了企业经济利益置广大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如果不是因为原告的违法分包,那么被告就应该和其他建筑企业的正式员工一样享有法定的劳动权益,企业会为其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而不只是工伤保险,且工作过程中还可以接受科学的安全培训,享有完善的安全保障,甚至被告都可能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不仅可能会受到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也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对被告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与违法分包人之间无论有什么约定,都改变不了其违法分包的事实,更不影响其对被告承担法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为12个月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首先是被告的受伤部位中有一处是尺神经损伤,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尺神经损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是12个月,《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的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其次,被告因受伤严重,实际治疗时间持续到2020年7月13日,距离其受伤的2019年6月12日,已经超过了13个月,2020年11月23日评定伤残等级距离其受伤时间也已超过17个月。故仲裁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受伤职工的立法精神,也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23663元、交通食宿费1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3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91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鉴定费300元);2.由中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被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判令中科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787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变更为713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变更为214056元、其他项不变)。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应该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虽然是自然人张守忠聘用的职工,但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之所以会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自己作为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466539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被告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都应该由原告承担,而不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支付,因为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如果由工伤保险机构按照原告缴费标准支付,无疑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降低缴费标准的法律后果,于法不公。综上,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中科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不能就本案提起反诉。***的各项请求已经过仲裁裁决,而***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丧失了提起反诉的权利。二、部分反诉请求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提起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四、***要求的工伤待遇标准过高。五、被告的反诉变更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
原告中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劳人仲案字〔2001〕第000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3.《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应支付张守忠加工承揽费凭证复印件5份。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医疗病历及医疗发票(7张)复印件各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科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4日,经营钢结构、彩板制作、安装、销售;建筑工程的施工、设计。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原告中科公司与案外人张守忠签订多份《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守忠负责原告工程钢结构安装。
另查明,张守忠招用***为其工作。2019年6月12日,被告***被安排在商城县工业园××安装钢结构,在配合同事拉钢丝的过程中,不慎从钢架上摔下受伤昏迷,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右尺神经损伤。2019年8月31日至9月11日被告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9年9月11日至10月2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0年7月6日至7月13日,***第三次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
另查明,原告按照月工资2745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受伤后,经原告中科公司申请,2019年11月7日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信商工伤认定[201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23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信劳鉴〔2020〕05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7月20日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1〕第0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940元(2745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12元(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月×36月);二、申请人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3263.99元、伤残鉴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核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张守忠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三、被告能否就本案提起反诉;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哪些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与张守忠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例,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但又具有其独特特征。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列明原告为发包单位,张守忠为承包单位;从合同形式来看,明确写明该合同为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钢结构面积数百平方米,符合《钢结构设计标准》GB50017-2017规定的“以钢板、钢管、热轧或冷加工成型的型钢通过焊接、铆钉或螺栓连接而成的结构”之稍大型的钢体结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张守忠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则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张守忠,张守忠招用的工人被告又因工受伤,故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科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责任。
关于被告能否就本案提起反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即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故本案被告于开庭审理前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
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哪些工伤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上述规定,中科公司应当承担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被告反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核准发放,本院不予处理。1.停工留薪期待遇。对于停工留薪期间,本院认为,***因工受伤,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五次住院治疗,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以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出院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被告虽主张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动仲裁书中写明“在庭审中,申请人自述跟着张守忠干活每天工资220元,和申请人一同干活的证人诉称每天工资200元,根据庭审调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月工资没有具体约定,每月干活天数也不确定”,故对***的月工资600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月工资2745元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该工资不低于商城县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月工资2745元。故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940元(即2745元/月×12个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七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三十六个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4912元(5962元/月×3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家庭(生活)护理费,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134.45元/天,根据一般护工市场价格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实际住院156天,***主张住院176天,系计算错误,应以住院156天为准计算护理费。故中科公司应支付护理费20974.20元(134.45元/天×156天)。
综上所述,原告中科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12元、护理费20974.2元,合计258826.2元。被告反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核准发放,本院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4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12元、护理费20974.2元,合计258826.2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中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林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前勇
书 记 员 刘馨慈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