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06民初898号
原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龙市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兴文街。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和龙市。
原告沈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和龙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793208元及利息损失74742元(利息按88000元,自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7月28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共计2992.73元;利息以703112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共计22558.18元;利息按771462元,自2021年7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共计50770元;利息按21746元,自2021年9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共计1311元),以上合计8708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生产各种水泵、油泵、化工泵为主的专业制造厂商。被告系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的企业。双方自2015年开始合作,2020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励磁变压器加装独立保护装置、锅炉灰渣热能回收两项技术改造,合同总价款为812858元(其中励磁变压器加装独立保护装置款项为88000元,锅炉灰渣热能回收款项为724858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工程已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合同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公司1答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方目前企业经营困难,待企业经济状况好转可以支付原告方的合同价款。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同时在合同当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被告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日,原告某公司与国电某责任公司签订《励磁变压器加装独立保护装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和龙市某公司1、2号发电机未安装励磁变压器单独的保护装置,只以高压熔断器作为保护措施,按《防止电力生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由原告某公司进行励磁变压器加装独立保护装置,励磁变压器加装保护装置所使用的一切设备、材料及工具等均为某公司供材,施工工期自2020年9月2日至9月12日止,如因国电某责任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如因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其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励磁变压器加装独立保护装置总价款为88000元人民币(大写为:捌万捌仟元整,含13%增值税),励磁变压器加装独立保护装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国电某责任公司向某公司转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某公司必须在2020年12月10日前完成合同总金额的发票入账工作,某公司应保证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如因发票原因给国电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就主要工作量、相关技术及施工要求、质量保证及相关要求、安全管理及相关要求、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由原告某公司在乙方一栏中加盖公章,由国电某责任公司在甲方一栏中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2020年9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与国电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灰渣热能回收工程合同》一份,因国电某责任公司三台75t/h循环硫化床锅炉灰渣通过冷渣机冷却换热,冷渣机冷却水带走锅炉灰渣释放的热量通过冷却水塔散发到大气中,白白浪费掉,没有回收利用,由原告某公司进行锅炉灰渣热能回收工程,锅炉灰渣热能回收所使用的一切设备、材料及工具等均为原告某公司供材,并且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并能满足现场环境条件的要求;原告某公司需严格按照国电某责任公司提出的工期进行施工,并制定详细准确的施工进度表及技术措施,施工工期自2020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止,如因国电某责任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如因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其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锅炉灰渣热能回收总价款为724858元人民币(大写为:柒拾贰万肆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含13%增值税),锅炉灰渣热能回收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国电某责任公司向某公司转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703112元),留3%(2174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国电某责任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转账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剩余款项,原告某公司必须在2020年12月10日前完成合同总金额的发票入账工作,合同还就主要工作量、相关技术及施工要求、质量保证及相关要求、安全管理及相关要求、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由原告某公司在乙方一栏中加盖公章,由国电某责任公司在甲方一栏中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励磁变压器加装独立保护装置工程于2020年9月2日开工,于2020年9月11日竣工,于2020年9月12日验收合格,国电某责任公司及原告某公司均在工程验收单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锅炉灰渣热能回收工程于2020年9月15日开工,于2020年9月29日竣工,于2020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国电某责任公司及原告某公司均在工程验收单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原告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国电某责任公司开具上述两项工程款的发票。现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某公司1至今未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1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另查明,国电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国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国能某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和龙市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国家能源e购网站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励磁变压器加装独立保护装置工程合同一份、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张、励磁变压器加装保护装置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锅炉灰渣热能回收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双方自2015年至今合作的其他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给水泵修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国电某责任公司供热泵修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国电某责任公司1、4号给水泵大修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国电某责任公司DG85-80×10给水泵轴瓦密封改造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付款凭证6张、欠付款项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1之间签订的《励磁变压器加装独立保护装置工程合同》及《锅炉灰渣热能回收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某公司1进行励磁变压器加装独立保护装置工程及锅炉灰渣热能回收工程,被告某公司1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被告某公司1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793208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某公司1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1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932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7031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771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1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龙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阳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93208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7031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771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1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0元,由被告和龙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