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5民初480号
原告:浙江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路36号、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80479146F。
法定代表人:赵葛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MA28J02P9B。
法定代表人:陈东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7556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拍卖取得城西市场二至四层的房产承租权。拍卖结束后,拍卖公司将原告所交竞买保证金中的729000元转给被告作为租金及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一年前9个月为装修期免收租金,即免租期为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后因疫情影响,原告对上述场地的装修被迫停止,导致无法在2020年4月9日前完成装修。2020年2月,云和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企业渡过难关的二十条意见》,对于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临时租用国有储备土地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收租金3个月。但被告并未严格依照文件减免原告3个月的房租,而以原合同已免租9个月至2019年4月9日为由,仅同意减免3个月剩余21天的房租53433元,该笔房租已于2020年4月28日返还到账。原告认为应当同等享有政府在疫情期间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的房租减免优惠政策,被告不能将原合同约定的免租期简单合并到政府规定的3个月房租优惠期内进行减免,即被告应按规定减免原告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的租金175566元。
被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20日,原告浙江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在丽水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2019年第10期拍卖会上竞得被告位于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城南西路158号(交警大队斜对面)的城西市场二至四层(框架结构、毛坯房)房产承租权,期限为15年,成交价为916000元。拍卖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729000元。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34年7月8日;租金按拍卖成交价为基数计算;第一年前九个月为装修期免收租金,第一年后三个月按成交价收取,第二、三、四(三年)年为市场培育期,按成交价的70%收取,第五、六、七(三年)年按成交价收取,从第八年起逐年递增5%;租金每年缴纳一次,在每年7月9日前付清次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对上述房屋进场装修。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装修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不能到场装修,实际装修期迟延至2020年5月底。
另查明,云和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出台《关于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企业渡过难关的二十条意见》,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临时租用国有储备土地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收租金3个月。后被告为原告减免了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届满之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21天的租金53433元。
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款证明、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云政发〔2020〕3号文件、云市监〔2020〕9号文件、云和县疫情防控期减免经营性用房出租金审批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免除3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已经免除了原告2020年4月份21天的租金,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需要,案涉房屋的装修进度确实受到了一定影响,原告的实际装修期被延迟至5月底,疫情影响原告的装修时间为1个月零21天,因此被告只减免了原告21天的租金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考虑到云和县未处于疫区,结合本案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原告租赁房屋装修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变更合同装修免租期至2020年5月31日,除已免除21天的租金外,应当再免除1个月的租金76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退还原告浙江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租金7633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由原告浙江万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被告云和县城西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金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