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4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苏省射阳县县城奥体新城16号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光伏路南、经六路东1幢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苏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4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承担利息的利率标准为LPR3.45%(以474530.28元为基数,按照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标准和按照LPR3.45%计算差额为995元左右);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结合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上诉人作为一家房地产企业,建设运营举步维艰,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按照LPR标准计算。
弘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对方依照法律主张权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而不能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减免利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678.5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025678.5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按日息0.2‰,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息0.3‰计算;2.判令某公司按约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0元;3.判决弘某公司对其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涉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弘某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公司于2021年5月6日中标某公司发包的射阳金科集美望湖公馆B区一期桩基工程。2021年5月25日,某公司(发包人)与弘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射阳金科集美望湖公馆B区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其中约定:工程绝对总工期为120日历天;本工程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款18076982.67元;质保金按工程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承包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应及时交付发包人经办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如因承包人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增值税发票交予发包人而造成发包人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如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以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承担(如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没有规定标准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合同附件1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款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合同附件6第二条保修期限中约定: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完善整改意见并经发包人确认,当批次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即发包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弘某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的施工,并已交付给某公司,但尚未交付业主。
某公司与弘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含税造价小计18371610元。某公司认可已于2024年6月7日收到弘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74530.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24年4月24日),2024年7月2日收到弘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5114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24年7月1日)。
2024年2月20日,弘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路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毓龙路法服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毓龙路法服所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弘某公司案件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0元。弘某公司已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万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苏092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弘某公司主张按一审审定价19273257.13元的90%计算应付工程款为17345931.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前,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383697.37元,尚欠工程款8962234.05元……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苏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62234.05元,截止2022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44905.99元,并以8962234.0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苏09民终60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公司予以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苏0924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对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弘某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2.弘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3.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与弘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弘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施工,并且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1.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根据某公司与弘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含税造价总计18371610元。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383697.37元,一审法院(2022)苏092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某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8962234.05元,故某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为1025678.58元(18371610元-8383697.37元-8962234.05元)。因某公司与弘某公司约定,质保金按工程结算款的3%留存,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完善整改意见并经发包人确认,当批次业主集中交付之日(即发包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计算。现案涉工程尚未交付业主,故质保金551148.3元(18371610元×3%)应予留存,实际应付工程款474530.28元(1025678.58元-551148.3元)。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某公司与弘某公司约定,工程款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弘某公司于2024年6月7日向某公司交付金额为474530.28元的发票,于2024年7月2日向某公司交付金额为551148.3元的发票,某公司应自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支付合同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即某公司应向弘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530.28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以474530.28元为基数,按日0.2‰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4530.28元为基数,按日0.3‰标准计算的利息)。
2.关于弘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弘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一致确认价款,且验收合格,但某公司经弘某公司催告后仍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弘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款金额。
3.关于弘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在弘某公司,故弘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公司向弘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530.28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以474530.28元为基数,按日0.2‰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4530.28元为基数,按日0.3‰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弘某公司对其承建的射阳集美望湖公馆B区一期桩基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欠款474530.28元;三、驳回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81元,弘某公司负担8093元,某公司负担6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某公司和弘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某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就违约金远高于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从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标准和数额来看,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上诉人某公司主张调整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