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群峰电缆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群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储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西安锐凯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龙苑大厦2单元1913。
法定代表人:杨琴。
原审被告: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
法定代表人:李松。
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回民区孔家营村委会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
原审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光伏路南、经六路东1幢311室(28)。
法定代表人:王江。
原审被告:昆山宝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模具路42、44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群峰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锐凯泽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钶汇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宝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3民初57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可知,由**发展所在地的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相应法律中对于票据纠纷管辖权的规定。2.**发展既是票据的出票人也是票据的支付人,同时**发展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由**发展所在地管辖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和案件整体的推进和解决,也有助于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大型房地产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曾有过集中管辖的先例(恒大、华夏幸福),这说明对于房地产票据追索权的纠纷由出票人所在地进行集中管辖,符合维护票据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更好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做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发展并没有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但是由**发展所在地进行集中管辖,有助于票据纠纷集中妥善解决。综合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由**发展所在地进行管辖,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票据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价值取向。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3民初57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昆山宝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此,江苏群峰电缆有限公司选择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婧
审判员 严拥军
审判员 蒋 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