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9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光伏路南、经六路东1幢311室(28)。
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华,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创新街以北蓝海路以东科技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韩红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港,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顺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弘润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弘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华、王明君、被告潍坊弘润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温庆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弘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433.25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将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侧的中间体原料加工项目100米烟囱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管理责任书,合同对项目的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范围、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均做了详尽的约定。2018年3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7月23日工程施工结束。2019年5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18个月的质保期也早已届满。2020年6月22日,经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3130433.25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9日前提供了3168000元的全额发票,而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仅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0月10日支付2210000元、640000元,合计2850000元,其中有2800000元还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导致原告承兑时产生了贴息损失,至今仍差欠原告280433.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弘润石化公司辩称,2018年2月5日,潍坊弘润石化公司与江苏弘顺建设公司签订《中间体原料加工项目100米烟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弘顺建设公司承包潍坊弘润石化公司中间体原料加工项目100米烟囱工程建设项目,后经双方委托的审计公司审定工程款总价调整为3130433.25元,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18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江苏弘顺建设公司开始施工,但其实际竣工工期严重滞后合同约定日期,直到2019年5月20日才交工并验收合格。潍坊弘润石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至90%(即2850000元),截至目前尚有质保金280433.25元未付;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由发包人在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据此,江苏弘顺建设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已远大于未付合同款项,潍坊弘润石化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抵充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潍坊弘润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219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间体原料加工项目100米烟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中间体原料加工项目100米烟囱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320万元,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开始施工,但竣工日期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直到2019年5月20日才交工并验收合格,逾期共300天,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由发包人在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而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80433.25元,抵扣之后,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19567元。
针对被告潍坊弘润石化公司的反诉,原告江苏弘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工,2018年7月23日竣工,2019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均符合合同约定时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80433.2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验收报告中被告的签字,也可以说明双方对质量问题以及工期问题没有任何异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原告江苏弘顺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潍坊弘润石化公司(发包人)签订《中间体原料加工项目100米烟囱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00米钢筋砼烟囱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工程施工的所有内容及所有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5天(工期为有效工期);合同总造价320万元(为含税票的一次性包死价);本烟囱工程完成付至总承包价的7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总承包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达到约定质量标准之日起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如出现质量问题的,自承包人维修、整改达标后质保金顺延支付;承包人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由发包人在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20日交工,并由原、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形成工程交工证书一份,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交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工程内容:我单位已按照《中间体原料加工联合装置烟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完成,设计图纸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区域内施工临时设施已拆除,工完料净,场地清理完成,无遗留尾项;工程接收意见: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在该交工证书上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0000元、银行承兑2000000元、2000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64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0000元、银行承兑300000元、300000元),共计付款2850000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9日前提供了3168000元的全额发票。
2020年6月22日,经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3130433.25元,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并签字认可。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18个月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其返还质保金280433.2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8年7月23日竣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逾期30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施工违约金150万元,扣除欠付工程款280433.25元,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19567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同时被告又提交了案涉工程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烟囱内衬和隔热层、烟囱防腐涂料涂装、航空标志、烟囱避雷设施安装、烟囱照明通电试运行)五份、并附砖内衬(筒)和隔热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烟囱平台部分(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防腐涂料涂装分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航空标志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避雷设施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物照明通电试运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3日竣工,于2019年5月20日验收,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情形,不能证明逾期竣工是由原告的原因导致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的验收日期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说明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竣工验收时被告及监理单位均未提出过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从未扣减过工期延误的罚款,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2019年5月份,也可以说明被告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情形,且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原告江苏弘顺建设公司与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本案的代理人。同日,原告向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律师费25000元;9月14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2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中间体原料加工项目100米烟囱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交工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情况明细表、鲁德勤咨字[2019]第1009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保函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审定值3130433.25元及已付款285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0433.25元予以支持;案涉工程2019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后18个月的质保期满,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质保金,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原告诉请自2020年11月20日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433.25元及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原告主张其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完毕,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竣工时间。被告提交的相关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中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中均加盖原告公章,且原告未就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直至2019年5月份原告仍在就分项工程申请报验,结合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并非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就分项工程申请报验时间与监理单位验收时间不存在时间差距,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系因被告逾期验收所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实际竣工时间,依据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交工证书,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交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结合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5天,实际逾期281天。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总承包价的90%,2019年5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7月9日前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款已达合同总价款的90%,故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5月份最后一笔付款逾期不成立。基于上述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逾期竣工的原因系被告导致,且2019年5月20日的工程交工证书内容足以证实截止当天原告才将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完毕,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抵充违约金后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21956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依法调减为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原告逾期交工导致其未按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影响了被告对案涉工程的使用,本院酌定以案涉工程价值即313043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即1.95倍(1.5*1.3)计算违约金,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04428.66元(3130433.25元*4.35%*281天/365天*1.9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433.25元及利息(以28043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4428.66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计2941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共计5061元,由原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原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潍坊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