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163号
原告:李永满,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博,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朋,河南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丽阳广场**商住楼**(1)。
法定代表人:王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毅,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满与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博和王洁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判令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767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952.60元(23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060.70元(23天+180天),共计1084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到被告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建业华阳峰渡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月工资6000元。2019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洛阳高新区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豫0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各项损失。2020年1月13日至2月5日,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产生了医疗费等其他损失。
被告辩称,(一)第二次住院的病历明确写明原告是在家中摔伤造成的,且两次住院时间间隔一年多,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身体还有内固定未取出,不具备起诉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建业华阳峰渡项目工地工作,从事水电工。2019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以下简称九八九医院)住院治疗8)住院治疗8天软组织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术后),Ⅱ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塞。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为T11椎体骨折,胸腰椎退行性变。2020年6月3日,原告到洛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11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胸10椎体终板炎。原告于2020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此后,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豫039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洛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与2019年7月20日的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88.1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提交了一份九八九医院于2021年1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经查阅2019年7月20日受伤当日在急诊拍摄的X线片,显示T11椎体轻度楔形变,提示骨折;受伤住院期间未发现,病历中无相关记载。2021年3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九八九医院2021年1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该次事故导致原告T11椎体骨折,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洛阳市人民医院的的诊断结果与2019年7月20日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因治疗该部分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医疗费共计76101.30元(333.50元+58.60元+4.50元+75704.70元)。其中,医保支付44881.56元(38700.01元+6181.55元),原告实际支付31219.74元。住院病历的。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现病史显示9年7月20日上午10时在河南省宜阳县家中干活时从脚架上摔下。医嘱单显示需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胸椎后凸、陈旧性胸椎骨折、胸椎椎管狭窄、胸椎退行××变、Ⅰ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三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三个月内禁忌大范围弯腰活动,半年内禁忌负重;一年后视融合情及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2021年4月11日,原告到河南省正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9年7月20日工作中受伤的客观事实,被告在此前两审中并无争议。九八九医院在2021年1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导致T11椎体骨折,终审判决对此也予以了确认。被告现以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家受伤而辩称与此前受伤无关,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
综合相关证据及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医保部门支付的部分费用,并非原告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扣除,故医疗费为31899.74元(31219.74元+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交通费460元(20元×23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952.60元不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固定工作,故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误工费参考出院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予以确定。原告诉求出院后的误工期按180天计算,符合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6060.70元不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98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2983.04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889元,原告承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