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3民初4133号
原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88号玉龙大厦A座19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4811.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29600元;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927.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8698.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起,多次承接被告的齐悦国际小区配电工程、北辛路电缆迁移工程等专业施工工程,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39万余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的齐悦国际配套小区配电工程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2,对涉案淄博高新区高铁新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赵庄路—鲁信路段)(以下简称:高铁新城工程)托管单价及总额有异议;3,涉案的旭沣路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此工程款;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5,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原告同意分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承包人完成了被告分包的以下四项工程(本案涉及的四项工程):
1.齐悦国际配套小区配电工程。双方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由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工程额894166.90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开具发票。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4166.9元。该工程双方签订的《齐悦国际配套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5.2条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不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还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的违约金。
2.恒大站围栏维修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值为2372.93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
3.高铁新城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为120545.51元(不含托管工程),双方无异议。对于托管工程的价格的争议,因被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确认托管单价为120元/米,托管工程造价为390米×120元/米=468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67345.51元。
4.张店东部化工区旭沣路强电迁移改造工程。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值为511042.24元。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辩称:该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依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110KV沣化、沣南T#9—T#13线路改造工程签证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系劳务分包人,原告系承包人,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综合以上四项工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4927.58元未付。
另查明,为上述争议工程的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28698.66元的计算方式为:第1项工程是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为545360元。第2项工程是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为1476元。第3项工程是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数额为137218.80元。第4项工程是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数额为168643.86元。
上述计算方式的起始时间,原告是根据各个工程结算或者完工的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核定表、发票、劳务分包合同、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正,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电力建设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必须遵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4927.58元未付。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4927.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1.由于齐悦国际配套小区配电工程,双方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确定工程值,2016年1月4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因此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且原告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整体并未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故对原告因该工程欠款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53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恒大站围栏维修工程系零星工程,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故对原告因该工程欠款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高铁新城工程欠款数额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且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因该工程欠款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由于张店东部化工区旭沣路强电迁移改造工程的欠款数额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且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因该工程欠款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927.38元;
二、被告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5360元(以544166.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佰昊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8000元,由被告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