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

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04民初979号 原告: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跃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890599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5774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西睿和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老站社区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8W85U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熙元广场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9893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彼得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9层1单元9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2113218J。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国都博大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3号楼16层3-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L27456625F。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顺和仁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逯庄子村3区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MA06WNXB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跃进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W1BLA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游艇公司)、被告江西睿和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和公司)、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被告彼得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得公司)、被告北京国都博大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被告天津顺和仁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被告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庄融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游艇公司、被告兴航公司、被告彼得公司、被告枣庄融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和公司、被告博大公司、被告顺和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2、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3日从被告枣庄融商公司处质押背书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4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青岛游艇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睿和公司,被告兴航公司为被告睿和公司的全资股东公司,被告彼得公司、被告博大公司、被告顺和公司、被告枣庄融商公司为背书人。票据金额为3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545222712120210413897582203。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接付款。原告要求承兑人清偿汇票未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行使追索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游艇公司、被告睿和公司、被告兴航公司、被告彼得公司、被告博大公司、被告顺和公司、被告枣庄融商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安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展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质押背书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绝签收回单,并提供了打印件。以上证据已经过当庭质证,被告被告青岛游艇公司、被告睿和公司、被告兴航公司、被告彼得公司、被告博大公司、被告顺和公司、被告枣庄融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3日,被告青岛游艇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45222712120210413897582203,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4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青岛游艇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睿和公司,并载明可转让。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睿和公司、被告彼得公司、被告博大公司、被告顺和公司、案外人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枣庄融商公司之间先后通过转让背书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枣庄融商公司。2022年4月3日,原告安厦公司从被告枣庄融商公司处质押背书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4月13日,原告安厦公司向承兑人(被告青岛游艇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 另查明,被告兴航公司为被告睿和公司的全资股东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安厦公司通过质押背书的方式取得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青岛游艇公司、被告睿和公司、被告彼得公司、被告博大公司、被告顺和公司、被告枣庄融商公司向其连带承担票据责任以及放弃对案外人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诉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青岛游艇公司、被告睿和公司、被告彼得公司、被告博大公司、被告顺和公司、被告枣庄融商公司向其连带承担“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以票据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兴航公司对案涉票据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兴航公司作为被告睿和公司的全资股东公司,并未出庭举证证明被告睿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兴航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睿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游艇公司、被告睿和公司、被告兴航公司、被告彼得公司、被告博大公司、被告顺和公司、被告枣庄融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安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睿和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彼得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都博大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顺和仁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睿和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彼得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都博大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顺和仁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睿和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彼得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都博大信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顺和仁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