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跃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8905992U。
法定代表人:段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志,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49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以被上诉人名义与山东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龙某御园小区一期工程地源热泵施工合同》,承包微山龙某御园小区一期工程地源热泵施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山东省微山县。虽然上诉人在2015年2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如发生纠纷自愿由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本人***在2015年2月6日与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本人借用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资质,以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龙某御园小区一期工程地源热泵施工合同》承包微山龙某御园小区一期工程地源热泵施工工程。该工程的所有出资及建设均由本人独自出资完成,施工建设过程中导致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独自承担,与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如因履行《龙某御园小区一期工程地源热泵施工合同》导致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人愿意代为清偿,并自愿以名下房产一处(位于滕州市东侧,北辛路南侧家乐园小区7号楼-8号楼之间5号营业房)作为担保。在此过程中,如与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自愿由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受理此纠纷。承诺人:***2019年4月15日”。该承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有法律约束力,现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涉案款项,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单伟
审判员 李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士锋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