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4民初373号
原告: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跃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8905992U。
法定代表人:段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志,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兴集团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福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81749171H。
法定代表人:张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振,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龙,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置业公司)与被告福兴集团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志、被告福兴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振、周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厦置业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19269.2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719269.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峄城区檀翠御都小区工程施工后,被告以房抵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抵债房屋。因在房屋销售时需要被告为购房人在贷款时提供阶段性担保,期间被告扣留原告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金若干。2019年1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044769.23元保证金。被告仅在2020年1月8日偿还171500元、2021年1月8日偿还11万元,对于剩余欠款拒不偿还。本案起诉后,被告又返还4.4万元。
被告福兴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公司部分保证金仍在保证金账户,此保证金是业主贷款结清后办理正式解压手续由银行解冻。待该保证金解冻后,被告可以将保证金退回。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及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厦置业公司为被告福兴地产公司开发的峄城区檀翠御都小区工程施工后,被告福兴地产公司以房抵偿所欠原告安厦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安厦置业公司委托被告福兴地产公司销售该抵债房屋。因在房屋销售时需要为购房人在贷款时提供阶段性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峄城支行)与福兴地产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福兴地产公司同意在中行峄城支行指定的主办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总额住房5%、沿街门市10%交纳保证金,并接受甲方指定主办行的监督和管理。被告福兴地产公司接受原告安厦置业公司委托代为销售安厦置业公司的房屋后,扣留原告安厦置业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金若干。2019年1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044769.23元保证金。被告在2020年1月8日偿还171500元、2021年1月8日偿还1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4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福兴地产公司在接受原告安厦置业公司的委托销售涉案抵债房屋时收取原告的款项,作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的阶段性保证金,根据中行峄城支行与福兴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保证金应由被告福兴地产公司交纳,原告安厦置业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合同主体,故被告福兴地产公司收取原告安厦置业公司的款项,应视为被告福兴地产公司与原告安厦置业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且被告福兴地产公司向原告安厦置业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单,扣除已偿还的款项尚欠原告安厦置业公司719269.23元,应为对原告安厦置业公司的债权的认可,该债权确认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福兴地产公司应偿还原告安厦置业公司该笔欠款。被告辩解目前仍有部分保证金还在保证金账户,待该保证金解冻后,被告可以将保证金退回。但被告福兴地产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以719269.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兴集团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安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719269.2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719269.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元,保全费4520元,计款10236元由被告福兴集团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