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4民初86号 原告: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167653070L。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宏达一区23号楼26号,身份证号码:372429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宏宇小区25号楼3**401室,身份证号码:3714241989********。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51号单家新村34号楼4**402号,身份证号码:370305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利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权损失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04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临淄区雪***防腐保温工程队签订了水性漆代理协议,该工程队的负责人是被告***。***同时是淄博九星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是临淄区人民法院审判的***受贿案的涉案企业,***被临淄区人民法院认定为行贿人。***受贿案的刑事判决书被送达至中石化***化物资装备中心,中石化物资装备部依据上述判决书给予原告停用6个月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预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40962元。原告对***的行贿行为并不知情,也不知其名下拥有淄博九星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行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害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更没有名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德利公司与临淄区雪***防腐保温工程队签订有商品代理服务协议,临淄区雪***防腐保温工程队是德利公司油漆、涂料系列产品在中石化齐鲁分公司区域的代理商,***是临淄区雪***防腐保温工程队的负责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刑初4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利用担任***化公司物资装备中心材料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淄博九星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保温材料业务以及***代理的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保温材料业务、德利公司水性漆业务和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气凝胶业务在***化公司物资装备中心物资采购计划编制、供应商选择及其业务量分配、货款结算事项中提供帮助。2015年7月至2020年底,被告人***先后六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80000元。”2022年12月2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作出《关于对有关供应商处理的通知》,其中载明“依据《中国石化物资采购供应资源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按照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高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情形,现对某石化企业受贿案件涉案供应商作如下处理:1、给予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红日硅酸铝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德利公司、广东***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广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美廉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烨耐火纤维有限公司、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湖北昊为涂料涂装有限公司等8家供应商风险停用6个月处理。……” 德利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的采购订单、供货合同、交货单、验收单、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风险停用前德利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供货数量、货款数额等情况,并以此证明因风险停用给德利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 以上事实经过,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刑初418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没有以德利公司的名义行贿,也没有表示是受德利公司的指使行贿,临淄区人民法院亦未认定德利公司实施了行贿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德利公司名誉权的故意,但是***的行贿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德利公司的名誉,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对德利公司作出了风险停用6个月的处理。德利公司要求***就德利公司的名誉受损向德利公司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德利公司要求***向德利公司赔偿名誉损失及其它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原告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级报刊上就其行贿行为损害原告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向原告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4元,减半收取6752元,由原告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