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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02民初803号 原告: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216560元及利息(以216560元为基数,按2022年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机械费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山东省某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项目中土方开挖回填等机械工程由原告自带机械设备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费,该项目已竣工并通过验收。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产生机械费总额为51656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机械费21656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机械费与某乙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020年某乙公司承包了山东省某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健身)的工程,其中部分工程需要用到某甲公司的机械施工,因此双方约定按需提供挖机。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和挖机实际使用时长,某乙公司自2020年4月3日至2022年1月30日,分数笔向某甲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共计30万元,至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经全额结算了相关费用。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共计15万元,目前,某甲公司尚有15万元发票尚未向某乙公司开具。某甲公司主张的机械款数额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只提供了一份署名为“***”的结算单,“***”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署无法确认,且***既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其只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侄儿),在项目期间曾经个人承接、做过某某健身项目的一些附属工程,该结算单上没有任何迹象显示与某乙公司有关。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其与***的聊天记录,首先某乙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其次,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及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因此,某甲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主要内容为:山东省某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项目中,2019年使用220挖机464小时,单价230元,合计106720元;2020年使用220挖机1035小时,单价230元,合计238050元;2020年使用55挖机1303小时,单价130元,合计169390元;另使用后六轮12车,单价200元,合计2400元,租赁费用共计516560元,已结算金额180000元,剩余金额336560元。落款处有“***”签字,并注明“已付伍万元整剩余贰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 某乙公司曾于2020年4月23日、7月1日、11月4日,2021年2月11日、6月29日向某甲公司转账付款合计24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某乙公司以其他方式付款60000元,共计付款30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现欠付某甲公司机械费216560元。 ***在中国建造师网关于某乙公司注册人员信息中显示为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号为鲁23720142024149560,注册专业为建筑工程。 某甲公司提交的德城区政府信息公示截图显示,山东省某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项目系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某甲公司提交(2021)鲁14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4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收货人、相关负责人等事实。 某甲公司另提交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某乙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证明某某健身项目已于2020年11月2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为“***”。***是该工程的五方主体责任人,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该工程所有验收和检测资料都由其签字负责。提交***私户收款明细一份,拟证明***个人承接的某某健身的部分工程,且工程款由某健身向***个人账户支付。其中“厂区平整”这一项可能涉及***使用原告机器设备从而产生费用。 某乙公司另提交录像,拟证明***本人承认某乙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其个人造成的,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质证称,对于该录像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某乙公司称,租用某甲公司的机械设备是***谈的,具体怎么谈的某乙公司不清楚,原、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在公司领取工资,不属于某乙公司管理,与某乙公司无劳动合同,其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没有某乙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签署的任何文件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有理由怀疑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中可能包含了某甲公司为***个人承包工程使用挖机所产生的费用,某乙公司承接的工程,其工程量是固定、可测算的,某乙公司可能用到挖机的时长远低于某甲公司的主张。某甲公司称,***系某乙公司二级注册建造师,***对工程量结算清单上面的对账、签字行为系履行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信守,承诺应当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被告向原告汇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等事实,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成立并有效。***作为案涉项目的相关负责人、某乙公司的二级建造师,其对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对账、签字行为应当认为系履行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某甲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关机械设备供被告某乙公司在山东省某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项目中使用,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216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称其已付清与某甲公司的全部款项300000元,并称其工程量是固定、可测算的,但对于具体的工程量,某乙公司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计算过程。另,某乙公司抗辩案涉款项系***个人行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责任及原告损失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为以21656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按该标准计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以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支出的保险费500元系某甲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5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16560元为基数,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申请保全费1603元,合计3877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