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赵庄村南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芦英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工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世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涉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一、一审判决认定芦建彬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签字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收货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落款不相符,芦建彬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签字,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芦建彬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芦建彬的签字属于事后自行添加,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上诉人也从未让芦建彬作为委托代理人和收货人签字。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庭审中的抗辩和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只片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后伪造的证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不成立。因上诉人于2020年10月31日已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事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更没有进行任何对账,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对账,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证实只有芦建彬的个人签字,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充分证实该对账单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均属于被上诉人单方伪造,上诉人提交了芦建彬个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给芦建彬个人提供混凝土,2020年10月5日之后的混凝土与芦建彬个人结算,送货数量以送货单据为准的事实。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三、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履行合同的送货单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被上诉人诉求成立,明显属于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只提交了事后伪造的合同和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从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在一审庭审答辩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送货单据,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也没有说明不提供的理由,且一审法官对上诉人的要求没有任何回应,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合同履行的过程,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履行合同证据的情况下,主观作出的判决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共计7093立方米的混凝土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收货人芦建彬签名确认,无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明显属于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履行合同证据,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供货的时间、地点、数量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方无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数量,根本不成立。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从未变更合同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在上诉人不知情不认可的情况下,添加芦建彬签名,达到向上诉人恶意主张权利的非法目的,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错误认定为上诉人所为,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且上诉人所说的后期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的是芦建彬个人也不属于变更合同内容,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对账单也证实其与芦建彬个人发生业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从未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是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乾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有现场施工负责人芦建彬签字,欠款对账单也由芦建彬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欠款数额确实可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芦建彬在合同上的签字问题。芦建彬是上诉人的职工,案涉施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芦建彬在将合同交给被上诉人时签上了其作为经办人的名字,并无不妥,上诉人不让芦建彬在存档的合同上签字符合常理。上诉人、芦建彬都不否认芦建彬签字的真实性。2、关于2021年6月29日的对账单不成立问题。双方交易过程是持续的,上诉人没有否认芦建彬签字的真实性,芦建彬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且至今也没有否认签名和欠款数额的真实性,至于上诉人盖不盖公章,不影响欠款数额的认定。3、关于送货单问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法庭认为《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与对账单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的欠款数额,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4、芦建彬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与《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书上签字一致,上诉人、芦建彬都不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完全正确。5、上诉人认为2020年10月5日后案涉工地的施工是芦建彬个人承包的,与上诉人无关是错误的。我国法律不允许个人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芦建彬个人承建施工亿迈公司的工程是不可能的。芦建彬是上诉人的职工,一审时上诉人出示了芦建彬的证言,由于芦建彬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芦建彬和上诉人的关系,证明上诉人说法和芦建彬证言真实性的最简单方法是:请法庭责令上诉人、芦建彬提交芦建彬与亿迈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0月5日以后各施工节点向质监部门报备的检测资料,工程最后的验收资料,谁是施工人就一目了然。上诉人掌握的这些资料如果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说法和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6、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问题。民事审判证据规则是优势证据原则,不是充分证据原则。就本案来讲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足够充分,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合同、对账单的效力远高于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三、其它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还提出了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并提交了亿迈公司起诉上诉人的有关卷宗材料,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案涉工程施工方为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的也只能是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是亿迈公司与其纠纷中的质量纠纷,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不是一回事,《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GB/T14902)和(GB/T50107)是出厂检验和到货检验标准,不包括到货后的浇筑、振捣及养护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亿迈公司与其混凝土质量纠纷包括混凝土到货后的浇筑、振捣及养护问题,混凝土到货后的浇筑、振捣及养护也严重影响混凝土构筑物的质量。上诉人与亿迈公司的混凝土质量纠纷经第三方鉴定无质量问题,已经结案,现在上诉人根据该结论正在起诉亿迈公司索要工程款,这个问题也从侧面证明一审判决的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乾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319885元及利息(以2319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8日,汇龙公司与乾兆公司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乾兆公司向汇龙公司(工程名称:山东亿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供货数量、质量及收货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等做了约定。该合同上载有汇龙公司、乾兆公司的印章及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收货人芦建彬的签名及手印。2021年6月29日,双方对账,起止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5月1日、显示买方单位为汇龙公司的《山东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亿迈健身器材项目-混凝土对账单》载明汇龙公司共计欠款金额为2319885元,该对账单上详细记载了混凝土使用位置、标号、数量、单价、金额,并载有相关负责人、经办人芦建彬的签名、书写日期及身份证号码。2020年10月31日,汇龙公司向原告乾兆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0元。汇龙公司庭审中陈述山东亿迈工程承包方为芦建彬个人,不应由其支付相应混凝土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汇龙公司与乾兆公司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汇龙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山东亿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上载有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应系供、需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应真实有效。乾兆公司将共计7093立方米的混凝土交付给汇龙公司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收货人芦建彬签名确认,汇龙公司擅自变更的合同内容,对乾兆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汇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乾兆公司主张汇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3198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汇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乾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汇龙公司可在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231988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198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从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5月1日的送货单据,拟证明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第一、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的10月5日的运输单,经和签字人展奎章本人核实,上诉人只认可展奎章本人签字确认后的57张运输单,对其中展奎章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字的运输单、无法核实签字人员身份的运输单、相同序列号的运输单、显示标号为C30的运输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以上有异议的运输单显示的混凝土均没有向上诉人销售。展奎章真实签字的运输单,总货款为501600元,上诉人已给付50万元,剩余1600元,当时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因此上诉人已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混凝土款。第二、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5月11日的运输单,经核实实际购买人芦建彬及签字人展奎章,核实质证如下:上诉人只认可展奎章本人签字的运输单,货款数额为1121441元,该货款应由芦建彬个人承担。其中不是展奎章本人签字的运输单、其他无法核实身份人员签字的运输单、相同序列号的运输单、C30标号的混凝土运输单均不予认可。以上有异议的运输单显示的混凝土,被上诉人均没有实际供货,因此通过以上事实证实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将案件移交xx机关立案侦查。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一直主张后期实际购买人是芦建彬,说明芦建彬签字的对账单更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据载明的混凝土型号、方量能够和芦建彬签字的对账单一一对应,上诉人虽对部分送货单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并无相反证据证明送货单据存在伪造情况。送货单据与芦建彬签字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拌混凝土款231988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汇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乾兆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有《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一式两份,汇龙公司对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于2020年9月28日与乾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乾兆公司持有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在项目授权人及收货人姓名处有芦建彬的签名及手印。乾兆公司提交与汇龙公司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5月1日之间的供货情况,并向汇龙公司主张货款,对账单记载的欠款总额为2319885元,该对账单的汇龙公司经办人及负责人处也有芦建彬的签字。汇龙公司抗辩其持有的供需合同上项目授权人及收货人姓名处没有芦建彬的签字,因此对芦建彬作为汇龙公司项目经办人的身份不认可,乾兆公司持有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乾兆公司伪造。汇龙公司还抗辩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5日已由芦建彬个人承包,芦建彬作为买受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芦建彬的个人行为,与汇龙公司无关,汇龙公司已将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5日供应的混凝土款500000元一次性向乾兆公司付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汇龙公司对合同上公章及芦建彬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抗辩供需合同系乾兆公司伪造,证据不足。其次,汇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5日后由芦建彬个人承包,芦建彬在供需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汇龙公司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应认定芦建彬为汇龙公司的项目经办人及负责人,其签字的混凝土对账单应视为汇龙公司对欠款数额的确认。第三,即使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在2020年10月5日后由芦建彬个人承包的主张成立,也属于上诉人与芦建彬的内部事务,其可与芦建彬自行处理,不影响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第四,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据与芦建彬签字对账单记载的混凝土型号、数量能够一一对应。送货单据、对账单及供需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汇龙公司欠付乾兆公司混凝土款2319885元。因此,一审判决汇龙公司支付乾兆公司混凝土款2319885元及从欠付之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9元,由上诉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贵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