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信至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旺**路<**
lang=EN-US>8号院4号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信至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信至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永信至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 931.03元。事实和理由:*****超过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永信至诚公司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辩称,不同意永信至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永信至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永信至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信至诚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 931.03元;2、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23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17日入职永信至诚公司,担任行政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8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6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0 000元。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8 965.52元。
2016年6月27***至诚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 …你存在以下行为: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 …2015年8月入职后至2016年5月期间,无故**累计超过五天,且存在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全勤的欺骗行为…
…2、擅自挪用公司资金… …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 …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
…”。永信至诚公司为证明***存在**情况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该考勤记录***上下班打卡记录,其中部分期间显示为**,该考勤记录中未见有***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在职期间不存在**情形。庭审中,永信至诚公司对于前述解除通知中第二点理由不再主张。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与永信至诚公司均认可***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永信至诚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至6日、2月14日安排休年假,并提交了《2016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予以佐证,该通知载***至诚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至14日期间放假12天,其中5天为统一休年假。***认可永信至诚公司曾公布放假通知,但表示记不清楚具体内容,其认可2016年2月3日至14日期间放假,但否认永信至诚公司通知上述期间包括5天年假。另,***认可2016年2月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以要求永信至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1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信至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 931.03元;二、永信至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231.86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永信至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永信至诚公司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永信至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其公司单方制作,未见有***本人签字,***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永信至诚公司所持***在职期间存在**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法院确认永信至诚公司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经核算,仲裁裁决永信至诚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 931.0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与永信至诚公司均认可***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依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休年假。永信至诚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春节前后安排***休5天年假,并提交了《2016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该通知中确显示该公司统一安排休5天年假。庭审中,***认可永信至诚公司曾公布放假通知,亦认可永信至诚公司于2016年春节期间多放5天假,虽其否认上述假期系年假,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于《2016年元旦、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永信至诚公司已安排***休年假5天,永信至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5231.8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二、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二百三十一元八角六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永信至诚公司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永信至诚公司虽提供考勤记录,但***对考勤记录的完整性提出了异议,考虑到考勤记录未经***签字确认,且根据考勤记录显示,***每月均存在多次**,而永信至诚公司未因**扣发工资,在永信至诚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本院采信***的主张,对永信至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纳,永信至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无故**累计超过5天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 931.03元。
综上,永信至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潘 刚
审 判 员 ***
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