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信至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终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来,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市海淀区**环**路<**
lang=EN-US>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
lang=EN-US>17号。
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旺**路<**
lang=EN-US>8号院4号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来,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中,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系永信至诚公司职员,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7日,***与同事***等4人受公司委派到浙江省宁波市出差。同年4月12日23时许,***外出回到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内,与同住的***因打扰***休息而发生争吵,***使用房间内的茶杯将***头部打伤。后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0号刑事判决),认定***犯故意伤害罪。
2015年6月29日,***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涉及刑事案件,海淀区人保局向***出具了中止通知及补正通知,后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该局调查核实后认定,***于2015年4月12日23时许,在其所居住的宾馆房间内因琐事被同事打伤,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同年3月14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105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6月21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海淀区人保局认定***受到的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不予认定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因此,海淀区人保局的上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恰当。同时,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
***虽称其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导致,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均不能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导致。因此,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至诚公司要求去宁波出差,在其住宿的宾馆内加班时,其同屋居住的***放音乐、聊天影响***工作,因此双方发生冲突,***被***打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相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原告系应单位安排出差,入住宾馆,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安排出差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淀区人保局、海淀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人保局、海淀区政府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 470号刑事判决,证明从判决内容来看,***当时是在工作,刑事判决中用"琐事"两个字并不能否定***当时在工作;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各3份,证明***是在工作过程中被同事打伤;3.病历及诊断证明材料,证明***的伤情和事故情况。
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受伤时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永信至诚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4.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证明***的受伤时间及伤情;5.个人**,证明***受伤害的经过;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各3份,证明***受伤的情况;8.企业信息查询,证***至诚公司在海淀辖区内;上述证据均系***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补正通知书,证明因涉及刑事案件,本案曾中止;10.470号刑事判决及预审大队证明,证明***因琐事与***发生争执,与工作本身无关;11.询问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履行了询问告知程序;12.单位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13.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属于海淀区人保局的管辖范围以及永信至诚公司的身份情况。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海淀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治疗诊断及相关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4.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系***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5.答复书,6.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7.***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8.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9.个人**、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10.谈话通知书、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补正通知书,12.470号刑事判决及预审大队证明,13.询问通知书、邮寄汇票单及邮单查询,14.单位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15.劳动合同、缴费证明、事故报告以及调查笔录,16.接收凭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系海淀人保局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1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19.送达回证,20.邮寄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海淀区政府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接纳。但是,***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由工作原因导致,对该证明事项,法院不予采信。
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海淀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区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上诉主张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伤害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判断***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必须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结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项,2015年4月7日,***与同事一行4人受公司委派到宁波市出差。***于2015年4月12日23时许,在其所居住的宾馆房间内因琐事被同事打伤,故难以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导致。***虽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导致,但未能据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关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保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作出认定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送达了认定结论。本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海淀区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过程中,依法适用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赵 锋
代 理 审 判 员 ***
二 ○ 一 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谢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