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08行初58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盘山县,暂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来,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先,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单辉,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4号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永信至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至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被告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信至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人保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105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于2015年4月12日23时许,在其所居住的宾馆房间内,因琐事被同事打伤,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诉工伤决定,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永信至诚公司员工,被该公司安排于2015年4月7日去宁波出差,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每天回到宾馆需要长时间加班工作。同年4月12日23时许,原告在宁波南苑会展商务酒店的房间内加班工作,其同房间的同事***放音乐、聊天影响原告的工作,因此发生冲突被打伤。经诊断为:1、左额硬膜外血肿;2、开放性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安排出差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0号刑事判决)第6页,也显示当时系在工作。原告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区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470号刑事判决,证明从判决内容来看,原告当时是在工作,刑事判决中用“琐事”两个字并不能否定原告当时在工作;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各3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被同事打伤;3、病历及诊断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事故情况。
被告海淀人保局辩称,被告在调查原告受伤害事件过程中,原告本人在刑事审判中**,“其和被告人***、**、***出差,其和被告人***一起住在宁波市江东区南苑E家宾馆会展中心店。2015年4月12日23时许,其回到218房间,由于平时忙,而且第二天还要上班,其就打算休息,但被告人还在用电脑,比较吵,影响到其休息,其让他关电脑,但被告人***不肯,双方发生争吵,后***手持房间内桌子上的茶杯,将***头部打伤”。在**内容看,双方因开合笔记本电脑出现分歧而发生伤害,不存在合理不合理的情形,只是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对于此类问题双方都没有正确地进行解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受伤害一事,已经作出470号刑事判决,且该份刑事判决已生效。综上,被告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被诉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原告受伤时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4、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及伤情;5、个人**,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经过;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各3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8、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第三人在海淀辖区内;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补正通知书,证明因涉及刑事案件,本案曾中止;10、470号刑事判决及预审大队证明,证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与工作本身无关;11、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询问告知程序;12、单位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13、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以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被告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不服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并于同年6月23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治疗诊断及相关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4、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5、答复书,6、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8、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9、个人**、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10、谈话通知书、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补正通知书,12、470号刑事判决及预审大队证明,13、询问通知书、邮寄汇票单及邮单查询,14、单位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15、劳动合同、缴费证明、事故报告以及调查笔录,16、接收凭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系海淀人保局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1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19、送达回证,20、邮寄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区政府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予认可其证明目;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一致,但3位证人是原告的亲友,证言内容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发生伤害时并不在现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的伤害程度和部位,不能证明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针对被告海淀人保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7、证据10、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当时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吵,且刑事判决中能说明原告是在工作中,虽以“琐事”为由,但刑事法官也表示是否是工作原因刑事不审查,对工伤认定没有证明效力;证据17、18真实性认可,对程序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项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区政府对上述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区政府的证据,原告称与对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行政复议的程序性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海淀人保局对上述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接纳。但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由工作原因导致,对该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系永信至诚公司职员,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7日,***与同事***等4人受公司委派到浙江省宁波市出差。同年4月12日23时许,***外出回到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内,与同住的***因打扰***休息而发生争吵,***使用房间内的茶杯将***头部打伤。后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470号刑事判决,认定***犯故意伤害罪。
2015年6月29日,***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涉及刑事案件,海淀人保局向***出具了中止通知及补正通知,后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该局调查核实后认定,***于2015年4月12日23时许,在其所居住的宾馆房间内因琐事被同事打伤,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同年3月14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6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原告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海淀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海淀人保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不予认定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海淀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因此,海淀人保局的上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恰当。同时,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虽称其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导致,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海淀人保局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均不能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告导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郭 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