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润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辖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常州润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润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54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双方实际上是雇佣合同关系,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天宁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向***及润飞公司主张支付欠款,故***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