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润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润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541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润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1141082R。
法定代表人:孔一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建毅,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润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飞公司”)、邹建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4月3日、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岳方、被告润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被告邹建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和史超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被告邹建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被告邹建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和史超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润飞公司与被告邹建毅系承包方与施工方的关系。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订立《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所供材料和其他施工款的价格,验收和货款结算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及工程款合计2487422.49元。但是,截止2017年8月31日,经对账,两被告尚结欠原告499422.4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及工程款499422.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飞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二,我司已支付邹建毅全部工程款1158万元,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邹建毅答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且已超付了271752.51元;第二,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常州市长江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将其主厂房扩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润飞公司,润飞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邹建毅。2015年10月30日,邹建毅又与原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加盖了内容为“常州润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0六项目部”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邹建毅的妻子刘燕出具结算单12张,确认双方材料及工程款总计2487422.49元,且结算单上均加盖了内容为“常州润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0六项目部”的印章,印章样式有圆形和椭圆形两种。对于供货合同及结算单上项目章的来源,庭审中,被告润飞公司陈述称,与其公司无关,公司无该项目部;被告邹建毅则陈述称,项目章是其私刻的,与润飞公司无关,最开始刻了一个椭圆形的项目章,掉了以后,又刻了一个圆形的。
除上述往来之外,被告邹建毅还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4月21日、2017年5月9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确认了该借款事实,且该三张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邹建毅一致认可,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陈述称,因为关系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都是口头约定,也没有明确计算方式,被告邹建毅共计支付了69500元的利息,具体构成在其提供的《支付明细以及与收条对应情况说明》中已经列明,2016年3月5日的2.5万元中有5000元是利息,2016年4月25日、6月19日、7月19日先后三次支付利息共计3万元,2016年8月18日中的17万元有1万元是利息,2016年9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11月9日的10.75万元中有7500元利息,2017年6月9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7年7月13日的10.6万元中有6000元是利息;被告润飞公司则陈述称,结合借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按照法律允许的上限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也不会超过3万元;被告邹建毅则陈述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还款也没有单独列明利息。
另查明:关于付款问题。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邹建毅向本院提交《付款记录》一份及收条9张,主张其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共计支付了2447500元,其中,2015年11月19日的收条10万元、2016年1月12日的收条3万元、2016年7月12日的收条12万元、2016年11月9日的收条15万元(注:10月1日5万、5月24日5万、6月10日5万),均已包含在相应日期的银行汇款中,未重复叠加计算;2015年12月24日的收条1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没有相对应的汇款记录;2016年1月21日的收条10万元、2016年1月31日的收条40万元、2016年5月12日的收条18万元、2016年8月19日的收条6万元,共计74万元,均是在转账之外另行支付的现金;原告则认为,被告邹建毅的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不存在现金方式。此外,被告邹建毅还向原告借款几十万元,借条原件在我家里,借款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清的。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明细以及与收条对应情况说明》、记账本、原告本人农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被告邹建毅支付工程款共计198.8万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95万元,两项总计235.75万元,具体的付款方式为:1.银行汇款金额195.35万元;2.2015年12月24日,由原告外出借款支付工程款10万元;3.2017年3月24日,由邹建毅向卞才元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4.2016年1月21日的收条10万元、2016年1月31日的收条40万元、2016年5月12日的收条18万元、2016年8月19日的收条6万元,共计74万元,除了4000元是现金支付外,其余736000元均已包含在银行汇款当中,不应重复叠加计算。具体而言,第一,2016年1月21日的收条10万、2016年1月31日的收条40万,这两张收条是原告先出具的。因为,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出具收条时,正处于对外催收工程款高峰期,也是农民工讨要工资的爆发点,被告邹建毅陈述,要过年了,碰头的机会不多了,其要出去催款,要求原告先打收条,并承诺肯定在年底将收条上的数额支付给原告。这两张收条出具后,被告邹建毅先后分七笔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1.5万,即情况说明中2016年2月4日的16万、2016年2月5日的16万、2016年3月5日的2.5万(其中0.5万是利息)、2016年4月1日的4万、2016年4月5日的2万、2016年4月25日的1万(利息)、2016年4月28日的10万,共计51.5万;第二,2016年5月12日的18万,即在情况说明中2016年5月9日的5万、2016年5月12日的2.6万、2016年5月12日的10万,三笔汇款共计17.6万,余款4000元是刘燕支付的现金,总计18万元,我方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收条。按常理,不可能同一天既支付18万现金,又汇款12.6万元。第三,2016年8月19日的6万已包含2016年8月18日的17万汇款中,其中6万是工程款,其余11万是10万本金和1万利息,6万元打收条,我方也有记账本(有刘燕本人写的:“6万打条、11万利息1万”)。被告邹建毅认可原告主张的汇款195.35万元、2015年12月24日的付款10万元、2017年3月24日的付款3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记账本内容,不认可系其妻子刘燕写的,对74万元部分,坚持认为系转账之外另行支付的现金,并认为总付款应为309.35万元。
关于付款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收条中的74万元部分是否已包含在银行转账中?原告主张,除了4000元为现金支付外,其余736000元均已包含在银行转账中,不应重复叠加计算;被告邹建毅则认为,74万元均系转账之外另行支付的现金。
关于现金交付情况。庭审中,被告邹建毅陈述称,现金来源于外面的收款,时间长了,记不得是找谁收的了,也不记得当时有没有银行取款。交付时间跟收条上的时间一致,交付地点都在长江公司的工地上,交付时只有我与原告在场,没有其他人。付款都是我经手的,其中有一笔是40万,多重及能用多大袋子装都已记不清了。同时,被告邹建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双方争议部分,不同意测谎,也不同意其妻子刘燕出庭说明情况(理由为身体不好)。
第二次庭审前,本院对被告邹建毅本人单独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称,我与***之间在长江热能工地上结算下来有两百多万工程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需要问财务,但都已经付清了,有现金、转账,还可能有承兑,款项都是我负责安排的。此外,双方还有30万元的借款,利息有两分的,也有四分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通过我妻子刘燕的账户汇款还清了,但对方一直没有把借条还给我。付款时,现金是打收条的,转账有时候打收条,有时候不打。打收条时,存在将之前的转账与当天的现金一起打条的情况。没有注明付款明细的收条也会存在包括转账的情况。
再查明:被告润飞公司为证明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邹建毅之间的分包协议书、结算说明及附件、最高院同类案件的判决书,证明其与邹建毅之间系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其无需再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邹建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陈述称,被告邹建毅是以被告润飞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自己发生往来的,其与润飞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两被告则否认相互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仅认可分包关系。
关于被告润飞公司需要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润飞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我方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润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款跟谁结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都是与被告邹建毅进行结算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供货合同、结算单、借条、原告本人农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记账本、支付明细以及与收条对应情况说明,被告润飞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结算说明及附件、最高院判决书,被告邹建毅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收条、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建毅之间同时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邹建毅付款时,未对上述两种债务进行严格区分,故应当首先对上述两种债务进行汇总计算,然后扣除总的付款数额,即可得出被告邹建毅结欠原告款项的数额。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总债务方面争议的问题为,双方民间借贷的利息如何确定?第二,总付款方面争议的问题为,74万元部分是否已包含在银行汇款当中?第三,责任承担主体方面争议的问题为,被告润飞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与被告邹建毅一致认可的材料及工程款数额2487422.49元及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为69500元,但未明确具体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被告邹建毅在利息问题的陈述上则前后矛盾,在谈话笔录中认可双方利息标准有两分的,有四分的,但在庭审中又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被告润飞公司则认为,按照原告陈述的借款及还款时间,利息明显偏高,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上限。基于被告邹建毅自相矛盾的陈述,本院作对其不利的认定,确认双方借款存在利息,这也符合民间借贷一般的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偏高,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及还款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利息为3万元。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的总债务数额为2817422.49元(2487422.49元+30万元+3万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与被告邹建毅一致认可的银行汇款195.35万元、2015年12月24日的10万元、2017年3月24日的30万元,共计235.3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74万元部分,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即认定除了4000元外,其余均已包含在银行汇款当中,不应重复叠加计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邹建毅应当对其认为该部分款项全部为现金支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充分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被告邹建毅主张为现金支付的收条,并未明确标明为“现金”,在文字表述上与其他有对应银行汇款记录的收条并没有明显差异,无法从收条的内容上甄别款项交易的方式。同时,根据被告邹建毅提供的付款记录,存在收条与汇款并存的情况,且根据邹建毅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及2016年11月9日的收条,双方还存在多笔款项汇总打一张收条的情况,现被告邹建毅主张双方存在与上述交易习惯不同的大额现金交易,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无论是从收条的表述,还是从双方习惯性的交易方式来判断,被告邹建毅都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邹建毅认可所有支付的款项都是其安排的,但对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均语焉不详,未进行充分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退一步讲,假设被告邹建毅的主张成立,则其总付款已达到了300多万元,已远远超出了双方总的债务数额,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第三,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邹建毅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同时,在大量交易都是其妻子刘燕经手的情况下,以其妻子身体不好为由,不同意其到庭说明情况。基于以上分析,本院作对被告邹建毅不利的认定;第四,原告提供的付款说明相对于被告邹建毅提交的付款记录,明显更为全面,更接近客观真实,可信度更高,故本院在付款问题上采信原告的说法。原告在付款说明中,不仅统计了有凭证的付款,也统计没有付款记录的款项。例如,2017年3月24日的付款就没有凭证,原告进行了统计,但被告邹建毅则没有。即使有记录的银行汇款部分,被告邹建毅也仅进行了有选择性的统计,不够全面。例如,2016年2月4日、2月5日各16万元,2016年5月12日的2.6万元,均为银行汇款,被告邹建毅未进行统计,原告则进行了统计。故原告在付款问题上的陈述,可信度高于被告邹建毅,本院在付款问题上采信原告的说法。综上,本院确认总付款为235.75万元(235.35万元+0.4万元)。
综合上述总债务及总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邹建毅拖欠原告的债务数额为459922.49元(2817422.49元-235.75万元)。又因原告与被告邹建毅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民间借贷的款项已全部还清,故上述拖欠款项的性质为案涉工程的材料及工程款。被告邹建毅要求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属于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润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邹建毅,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润飞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润飞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要求免责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发包人,对作为总承包人的润飞公司则不适用。故被告润飞公司以其与被告邹建毅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建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9922.49元。
二、被告润飞公司对被告邹建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2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62元,由原告负担946元,由被告润飞公司、邹建毅共同负担1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