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24民初1018号 原告:甘肃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山县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洲天公司)诉被告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启升公司)、武山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山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973282.09元;2.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因洪水造成的各项损失65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以拖欠工程款973282.09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按年息0.59%计算,从2015年3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83280.09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承担以拖欠工程款583280.09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按年息0.59%计算,从2015年3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从甘肃**工程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接了渭河干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至洛门河段治理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以启升公司的决算为依据,由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直接与被告公司进行对接结算。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造价为3784964.09元,建筑工程造价3363280.09元。截止2021年3月,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万元。2013年8月6日因突降暴雨将原告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护坡、设施等冲毁,经统计造成原告公司财产损失650000余元。事发后启升公司向主管部门提交了损失报告,报告单号为承包(2013)报告0041号,据悉省上已将洪水损失拨给了武山县水务局,但武山县水务局并未向原告公司补偿,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因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损失补偿款致使原告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补偿款的义务,并依法向原告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启升公司辩称:1.2012年9月14日**公司以启升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项目,2012年9月23日,**公司以启升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武山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规划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开工建设,2014年5月18日完工,至2021年1月27日,启升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但是从2015年4月27日答辩人向实际施工人***垫付工资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两年内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3.启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即**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避开与其签订合同的**公司,而起诉启升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山县水务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武山县水务局是武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没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职责,也根本没有任何工程向外发包。2.渭河干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至洛门段治理工程系国家实施的以工代赈项目,按照项目实施政策要求,武山县委办公室发文成立了武山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规划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全县河道治理及堤防工程的建设工作。武山县水务局与领导小组及下设的办公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也不是从属关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办公地点只不过设在答辩人的办公楼上。3.武山县水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武山县水务局承担650000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据答辩人了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0年10月9日已向启升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启升公司中标渭河干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至洛门段治理工程第六标段施工项目。2012年9月23日,武山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规划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启升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渭河干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至洛门段治理工程第六标段发包给启升公司,中标价和合同价均为3428656元。2012年10月11日,启升公司与**公司签订《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以启升公司的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启升公司按照合同价款向**公司收取1.5%的企业管理费和68000元的投标花费。2012年10月22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洲天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附有《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表》、《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项目总价款为2763813.431元。2020年10月9日,启升公司项目经理***在《水利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文字说明及项目形象进度》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95048.92元。 另查明,2020年2月13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关于甘谷启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渭河洛门段堤防工程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开工建设,2014年5月18日完工,第六标段共完成新建堤防1480.8m,工程决算279.50万元,共支付工程款243万元”。2020年10月10日,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启升公司工程尾款365048.92元,领导小组办公室共计支付启升公司工程款2795048.92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又查明,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间,启升公司陆续支付**公司工程款2291980元。**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股东***、***继承。2021年1月27日,在***授权下,启升公司将欠付的工程尾款365048.92元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启升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公司和洲天公司签订的《外包施工合同书》、(2019)甘052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付款凭证及附件、(2019)甘052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武山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规划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启升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第六标段发包给启升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启升公司和**公司签订《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以启升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启升公司按照合同价款向**公司收取1.5%的企业管理费和68000元的投标花费,双方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洲天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包施工合同书》。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启升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2795048.92元,已支付启升公司工程款2795048.92元,启升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支付**公司工程款2657028.92元的事实。启升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洲天公司要求被告启升公司和武山县水务局支付工程价款,其应对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无法证明洲天公司与启升公司进行过工程价款的结算,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启升公司、武山县水务局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洲天公司要求被告启升公司、武山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10元,减半收取计9705元,由原告甘肃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