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03民初232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8274195007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53419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截留的标的款11389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工程,因拖欠材料款,被材料商诉至法院并被判决与被告共同偿还材料商货款138万余元及利息、诉讼费。在材料商未申请强制执行前,原、被告及材料商三方于2018年1月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材料商各项费用163万元后,材料商放弃其余款项。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将17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转交材料商。但被告未付款于材料商,致材料商不再同意以163万元结案。2018年4月18日,法院执行了原告2164196元,造成原告损失534096元。因原告转入被告账户中的170万元,被告只交法院1586101元,故尚有113899元被截留。
被告南埜公司辩称:1、原告挂靠被告承建工程及因材料商起诉被判决与本案原告共同偿还货款138万余元和利息、诉讼费属实;2、材料商起诉后,法院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170万元,因该款系急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其他挂靠单位的修缮学校的资金及扶贫款,导致农民工上访,故被告只得高息向他人借款以支付各种款项。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自冻结之日起确定冻结款17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并按月利率1.5%计息,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月9日,因原告以被告名义起诉南康永顺家具厂一案,急需被告盖章与永顺家具厂执行和解并能领取数百万元执行标的款,被告即要求原告先归还借款170万元,原告只好先归还了被告借款170万元;3、原、被告与材料商确实曾协商以163万元结案,但因案件正处于上诉移送途中,无法找到承办法官当即制作调解书并解除冻结,故三方均担心自身利益无法保障而最终未达成一致;4、材料商反悔系原告自已未处理好双方关系,致材料商不同意调解也未撤诉。综上,因原告欠他人债务已造成了被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赣州经开区法院(2016)07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欠材料款的事实;2、原、被告及材料商2018年1月8日达成的协议草稿,拟证明材料商同意原告支付163万元结案的事实;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9日转款170万元于被告的事实;6、法院执行款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向法院支付执行款2164196元的事实。
被告南埜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赣州经开区法院(2016)07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银行存款170万元被法院冻结;2、欠条一张、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法院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0万元,原告确认该款为借款,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了永顺家具厂工程,并约定原告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期间,原告赊购赣州崇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崇兴公司)钢材。后,崇兴公司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就钢材款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4日,赣州经开区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南埜公司的账户金额17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南埜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南埜公司人民币170万元,月利息1.5%。(注:该欠款系本人以南埜公司名义所欠崇兴公司钢材款,由经开区法院扣押冻结,由公司代本人偿还所产生的债务)。2017年8月21日赣州经开区法院作出(2016)07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南埜公司和本案原告***支付崇兴公司钢材款1380332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后,本案原、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经开区法院扣押(冻结)了被告账户170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前还清本息,待判决生效执行后,以实际金额为限,如执行标的在170万内,多余部分可抵销本息,如不足,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给被告。2018年1月9日原、被告与崇兴公司就钢材款案件进行了协商,并制作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草稿,协议草稿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本案原、被告支付崇兴公司163万元,不足部分崇兴公司放弃;2、本案原、被告撤回上诉;3、***(打印字体为***,涂抺后,手写“丙方”即南埜公司,且字迹与该草稿其他修改字体不一致)协议当天应转款100万元给崇兴公司;4、崇兴公司收款100万元后二个工作日申请经开区法院解除对南埜公司账户的冻结;5、余款在解除冻结后二天内付清。2018年1月11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南埜公司、***与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立案审理,并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8年1月9日原告***汇入被告南埜公司账户170万元。2018年4月18日赣州经开区法院先后扣划了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南埜公司账户存款578095元和1586101元。
另查明,原告***因挂靠被告南埜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向本院对江西永顺家具有限公司提起了建筑施工合同诉讼,并于2018年1月8日收取了标的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崇兴公司就履行钢材买卖合同案判决虽进行了协商,且草拟了协议书,但无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因协议内容所涉金额巨大,且涉及合同外他方的行为(法院是否准予撤诉、是否准予解除冻结等),三方应当明确协议必然以签字或盖章始生效,故该协议书草稿仅证明三方的协商过程,并不足以证明三方已达成确定的、一致的协议,该协议草稿内容,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况且,因被告的账户存款已被冻结,原告亦已向被告立下欠条,被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未在三方正式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前转款崇兴公司,亦属正常。因此,不能在未对协议签字或盖章确认生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再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转入被告账户170万元确系依三方口头协议而作出的行为。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崇兴公司不同意履行协议草稿内容系因未支付该100万元且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即便依原告主张的崇兴公司反悔仅因未付其100万元,但原告身为被执行人且当时完全有能力先行支付100万元给崇兴公司,却自始至终未主动支付亦未撤回上诉。原告未撤回上诉表明其明知未支付崇兴公司100万元,因此,原告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就扩大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原告于2018年1月9日转款170万元给被告,虽然原告确于先前向被告出具了17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利息,但该债务产生的基础是双方成立的委托关系即被告代原告支付钢材款,后,被告仅代原告支付了1586101元,故余款113899元应予返还。原、被告就代偿款所产生的利息,虽有双方的约定,但该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判令赔偿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534196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提出返还截留的标的款11389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34196元的请求;
二、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1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1元,由原告***负担8430元,被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