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788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知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南座1102-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北京雷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与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安泰克公司)、第三人北京雷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安泰克公司与第三人雷安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雷安泰克公司:1、支付我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155.33元;2、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805元;3、支付我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05.67元;4、为我报销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交通费978.5元、生活护理费4233.5元;5、支付我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400元;6、支付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7、为我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并在上述补助金到帐之日起3日内转付给我;8、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686.67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8年7月9日入职雷安泰克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在职期间雷安泰克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我缴纳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5月13日我在雷安泰克公司举办的运动会中受伤,于当日停止工作,于2017年11月9日返岗工作。2018年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18年2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我伤残等级为十级。雷安泰克公司存在克扣拖欠我工资、未为我报销各项费用的情形。2018年3月15日我以雷安泰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故该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雷安泰克公司辩称,2010年12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主张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雷安科技公司述称,我公司从未与***建立劳动关系,其余均同意雷安泰克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雷安泰克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49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7年5月13日雷安泰克公司员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运动会跳远比赛中把左膝扭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并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2月23日***经北京市海淀区(2018年)劳鉴第0016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与雷安泰克公司均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尚未届满时***于2017年11月9日即返岗工作。2018年3月15日***以雷安泰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存在欠缴和缴费基数低情形)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主张雷安泰克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核算补偿金的工资基数应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468.67元。三方当事人就以下方面持有异议: 一、劳动关系建立情况 ***与雷安科技公司均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08年7月4日入职雷安泰克公司,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雷安泰克公司则主张***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2010年其公司与***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但现已找不到了。***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雷安泰克公司与雷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企业电子邮箱均同一,住所地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南座1102-8室、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1102室。两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系关联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但系不同的管理团队。 2、销售合同复印件2份。显示分别系雷安泰克公司、雷安科技公司与案外公司订立,骑缝处加盖雷安泰克公司、雷安科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样式,联系人均为***。***主张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合同原件在公司。两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3、体检信封。显示***的体检时间为2008年7月19日,工作单位为雷安科技公司。***主张为雷安泰克公司与雷安科技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当时雷安泰克公司全体员工均统一使用雷安科技公司的名称安排体检。两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亦否认雷安泰克公司以雷安科技公司名义安排体检的事实。 4、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截图。显示***参加工作日期一栏为“20080709”。两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参加工作日期为***自行填写,故不予认可。 5、OA系统截图。显示为“雷安泰克管理信息系统”,左上角显示有“雷安科技”图标,***名下的联系记录中显示有2008年若干日期的信息、销售记录中显示有2008年、2009年若干日期的信息。***当庭使用手机,输入登录名“jiangzhuangzhi”及相应密码,登陆该系统进行演示,所显示内容与上述截图一致。雷安泰克公司认可登陆界面确系其公司的OA系统,但其公司已停止***的登陆权限,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雷安泰克公司有无其他人员姓名的全拼为“jiangzhuangzhi”,雷安泰克公司表示没有。雷安科技公司认可雷安泰克公司的陈述。 6、录音。***主张为2018年3月14日其与雷安泰克公司销售部门经理的对话记录。载明***反映2008年至2010年社会保险补缴事宜,对方称“都是在10年开始上的,所有的保险我查了,连我们的保险都是10年,因为我们是查那个历史记录的,因为那时候才开始单位企业必须上保险的……”。两公司仅认可听到的是***的声音,但表示据与***核实得知录音并不完整。另,依据雷安泰克公司提举的、***认可真实性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0年12月起雷安泰克公司开始为***缴纳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 7、销售合同。显示2009年2月6日案外公司与雷安泰克公司签订,***为雷安泰克公司联系人。雷安泰克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因其公司销售合同的保管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不可能因为与***的诉讼而向合同相对方进行核实。 二、工资情况。 雷安泰克公司实行下发薪制,依据雷安泰克公司提举的、***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载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部分月份为2800元、部分为3500元、部分为4200元)+“级别”(每月900元,自2016年10月起涨为1000元)+“房屋补助”(每月1000元)+“饭补”(每月220、200、120元不等);此外,部分月份另有“全勤”(100元)、“回补”(700元或1400元);部分月份另有病事假扣款,数额共计855元。上述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共计64685元。另载明2017年5月、6月实发数额分别为25189元(含2016年销售额提成为21210元)、5779元。上述工资表截至月份为2017年6月,经本院询问雷安泰克公司表示自2017年7月起未给***制作工资表,原因系公司管理不规范,***则主张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雷安泰克公司承担。另查,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为5079元、2979元、2000元、4259元、2000元、2574元、2500元。 ***提举的拖欠工资明细显示,其以每月7468.67元的标准作为主张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认为存在差额共计27205.67元;并认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11722元。 另,雷安泰克公司同意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400元。针对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805元,***表示其认可该段期间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其不再主张。 三、工伤待遇情况。 ***主张雷安泰克公司应为其报销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交通费978.5元与生活护理费4233.5元,并就此提举了交通费票据若干,显示为往返北京与山东之间的火车票、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山东省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就此,***表示其因工伤伤及左膝盖,因在北京无人照顾,其回到山东老家故发生了两地之间的火车票费用;此外其从居住地到医院就诊期间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市政交通一卡通的充值费用。两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另表示***往返北京与山东的交通费用无需报销,而市政交通一卡通的充值费用亦与工伤无关。针对生活护理费,***表示其并未请护工,故按照2017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标准,要求雷安泰克公司支付其一个月的生活护理费,雷安泰克公司则表示***并未请护工,其受伤情况亦不需要护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雷安泰克公司已为***办理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相应款项系由社会保险基金直接支付至***的个人账户。 2018年3月20日***以要求雷安泰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销交通费、生活护理费、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71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雷安泰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一千四百元;二、雷安泰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九千零二十九元零九分;三、雷安泰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并应于上述补助金到账后及时转付至***处;四、雷安泰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万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雷安泰克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其一,***提举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合三方当事人陈述,可以反映雷安泰克公司与雷安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情形。***与雷安科技公司均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二,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雷安泰克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就***的入职时间提举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加之***针对其入职时间提举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情况,认定***于2008年7月9日入职雷安泰克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节。雷安泰克公司主张2010年与***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且亦无法陈述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雷安泰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所持雷安泰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案中,***于2018年3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雷安泰克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一节。其一,***表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已足额发放,其不再主张差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该期限尚未届满时***于2017年11月9日即返岗工作,***据此主张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雷安泰克公司支付的标准并不足额,还应向***支付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70.81元;其三,***要求雷安泰克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400元,雷安泰克公司亦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2018年3月15日***以雷安泰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经审查,雷安泰克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返岗工作后工资的情形,故雷安泰克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53.40元。 关于费用报销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获得交通费及生活护理费的情形,故其要求雷安泰克公司为其报销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余工伤待遇一节。其一,***要求雷安泰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雷安泰克公司亦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二,雷安泰克公司已为***办理完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且均确认在办理申领手续时,已选择基金列支款项直接转至***个人账户的收款途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无需雷安泰克公司再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向***转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70.81元; 二、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期间工资1400元; 三、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453.40元; 四、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 五、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领手续(选择基金列支款项直接转至***个人账户的收款途径)(已履行完毕); 六、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选择基金列支款项直接转至***个人账户的收款途径)(已履行完毕);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