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亿鑫天成软件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772号
原告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安公司)与被告北京亿鑫天成软件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判员巩煜龙、彭振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烁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广辉、周冀彪到庭参加诉讼,亿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雷安公司与亿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雷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亿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对雷安公司要求亿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亿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对雷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安公司与亿鑫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雷安公司向亿鑫公司供应合同总价格为86142元的产品设备,合同签订之际收延期35天支票。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交货或付款),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违约方的其他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雷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亿鑫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因书写不规范于同年8月16日退票;在雷安公司多次向亿鑫公司催讨货款下,亿鑫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再次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因账户余额不足于同年11月16日退票。至今,亿鑫公司未支付雷安公司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亿鑫天成软件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142元及违约金(以8614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公告费260元(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亿鑫天成软件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雷刚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书 记 员  张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