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525民初6802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斜店乡施庄铺4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相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捻头乡大龙村7组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崇文街道振兴路3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红旗北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冠县富华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山东冠县万欢置业有限公司、冠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冠县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冠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冠县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山东冠县万欢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44440元及利息(以444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鹏程公司、冠建公司所承建的,由山东冠县万欢置业有限公司、英杰公司开发的冠县学府名筑、英杰·世和府、英杰·金桂湾、代屯二期提供劳务,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开水、电缆槽,每个水电线槽3元,零工日工资300元。现经与被告***核对,八被告共欠原告40000元工资,实际为44440(42000)元,其中学府名筑17050元、英杰·世和府5575元、英杰·金桂湾3000元、代屯二期18815元。八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原告为早日取得工资,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判决如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鹏程公司、冠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1815元及利息(以218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变更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在***、***的安排下,在冠县代屯二期、金桂湾、世和府、学府名筑建设工地从事开水、电线槽工作,并约定按照计件工资计算报酬,后经与***对账四工地尚欠原告工资款项4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世和府、学府名筑项目的承建单位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将两处工地的所欠工资款付清,目前尚有冠县鹏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桂湾项目所欠原告工资3000元及山东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代屯二期工地所欠原告工资1881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起诉状中,原告称其劳务工作“由被告***、***安排”。答辩人承认曾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过安排和管理,但该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1、答辩人并非雇佣主体:答辩人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答辩人也从未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进行雇佣、承诺支付工资或出具任何欠款凭证。原告的工资支付义务主体是聘用其提供劳务的用人单位,而非答辩人个人。2、答辩人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答辩人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期间,其身份是相关公司(如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鹏程公司、冠建公司等建筑公司)的员工或管理人员。其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派活、考勤等管理行为,均是基于公司的授权和指派,是为了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理同样适用于合同领域。员工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即便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拖欠工资的责任也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鹏程公司、冠建公司等建筑公司等公司承担,而不应追究仅是工作人员身份的答辩人个人的法律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混淆了责任主体。二、原告的起诉状事实陈述不清,关键证据缺失,无法证明答辩人负有个人付款义务。起诉状中,原告的陈述存在多处模糊和矛盾:欠款数额不清:起诉状中先后出现“40000元”、“44440元”、“42000元”三个不同数额,其主张的核心依据存疑,数额的计算方式和构成明显不清。所谓“核对”无证据支持:起诉状称“现经与被告***核对”,但并未说明与答辩人进行任何核对。该陈述仅为原告单方陈述,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有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结算单或欠条等直接证据来证明欠款事实和具体金额。责任主体错误:原告的劳务服务对象是涉案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开发方和承建方均为明确的公司主体(被告山东省冠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山东冠县万欢置业有限公司、鹏程公司、冠县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冠建公司)。支付工资的义务依法应由这些用工单位承担。原告绕过明确的用人单位,起诉其工作人员,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2025年3月7日答辩人鹏程公司已向***指定账户支付3000元,答辩人不欠***一分钱款项。***在其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与理由中均陈述“金桂湾3000元”,与答辩人向其支付的3000元相吻合。且***已签署《农民工退场工资(结清)确认书》,书面承诺其在金桂湾项目工地期间的全部工资均已由其本人领取并结清,没有拖欠、克扣。提供鹏程公司的付款记录、***签署的确认书及手写承诺足以证明,答辩人不欠***一分钱,即便存在欠款,也与答辩人无关。故,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冠建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所谓“拖欠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作为“代屯二期”项目8号楼、11号楼的总承包单位,已依法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民荣(聊城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荣公司)。答辩人的项目代表人***与民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正式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由民荣公司及其现场负责人***招聘、管理并安排具体工作的工人,其工资标准、工作内容、考勤管理等均由民荣公司负责。答辩人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直接的管理或雇佣,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具备法人资格的民荣公司,分包行为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清偿责任前提。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劳务费用,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更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劳务费用按49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为897974元。答辩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付款分为两个阶段:前期付款:答辩人通过对公账户,向民荣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民荣公司亦向答辩人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期付款:应民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的要求,为确保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到位,答辩人根据二人提供的、经其确认的工人名单及工资金额,直接将剩余劳务费支付至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个人银行账户。所有工人在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上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经答辩人财务核算,累计支付给民荣公司及其指定的工人(提供***、***报备的名单)的劳务费总额为893926元。扣除44898元的一年质保金,应当支付853076元,但实际支付了893926元,所以不欠民荣公司、***、***的钱。答辩人的支付义务早已履行完毕。民荣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已于2025年4月6日向答辩人出具《证明》一份,明确确认冠建公司已将所有劳务费用结清,再与***项目部无关,不存在任何拖欠。该证据直接证明答辩人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的工资拖欠问题,是其和民荣公司与直接雇佣者之间的内部纠纷。答辩人作为合法的发包方,以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且支付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与实不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主张的世和府、学府名筑的工资均已结清,原告再次主张该部分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英杰金桂湾项目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关联性。二、答辩人***介绍***、***承接了冠建公司的代屯二期2号苑8#、11#工程,并将前期收到的冠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后期工程款直接由***、***领取,最终结算也是由***、***直接向冠建公司结算,答辩人***并未参与结算。故答辩人***仅是介绍人,并非分包人,不应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也系***、***雇佣,和担保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具体工作内容答辩人也不清楚,并且对于工资如何约定的,答辩人也不清楚,故原告的主张与答辩人无关。三、即便贵院经审理后认为,系答辩人***自冠建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如原告主张的尚欠金额属实,也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即冠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便贵院认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后,有权向答辩人追偿,因答辩人仅收取***、***介绍费20000元,答辩人已在(2025)鲁1525民初2869号、(2025)鲁1525民初2908号案件中超额履行了垫付责任你,不应再由***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辩驳称,对***的答辩意见,***与冠县鹏程建筑有限公司及山东冠建公司是如何约定的原告不清楚,但是原告是受***安排在其工地从事工作,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鹏程公司所说的已经支付3000元工资欠款原告不认可,前期支付的3000元为2024年支付的,原告与***结算时间是2025年1月23日,是至此时间尚欠原告工资数额的总额,故鹏程公司并未将原告的工资付清。对冠建公司、***的意见,同对***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代屯、金桂湾、双方开槽费用40000元整肆万元整***(签名捺印)2025年1月23日”,称,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在冠县代屯二期、金桂湾、世和府、学府名筑建设工地从事开水、电线槽工作,后经与***对账四工地尚欠原告工资款项4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世和府、学府名筑项目的承建单位将两处工地的所欠工资款付清,目前尚有被告鹏程公司承建的金桂湾项目所欠原告工资3000元及冠建公司承建的代屯二期工地所欠原告工资1881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称自己受建设单位安排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过安排和管理,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应向建设单位主张所欠工资,***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核算,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鹏程公司称已结清原告***工资,原告***出具结清确认书予以确认,鹏程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冠建公司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民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劳务费,被告***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冠建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称,世和府、学府名筑的工资均已结清,金桂湾项目与***无关,代屯二期工程***仅是介绍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与***无关,***仅收取介绍费20000元,已在其他案件中超额履行了垫付责任你,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根据关联案件显示,2025年5月8日,冠县公安局向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立案告知书”,载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原告***称公安机关未向其进行过调查,自己也没有就***拖欠工资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应当具有合法性。原告***向本院起诉***等拖欠工资并提交2025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等各被告虽均不认可自己应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并未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冠县公安局已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原告***主张被告***等拖欠工资应属于该案范围,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本案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以上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5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