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1597号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南浦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53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6720-7。
负责人:周小红,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闵中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458837。
委托代理人:梁亮,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11604110184。
被告:南昌市赣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1584663451。
法定代表人:喻健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福平,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岩红,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20583068。
第三人:罗元明,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南浦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诉被告南昌市赣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罗元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中林、梁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岩红,第三人罗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南浦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诉称:被告赣昌公司将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328号(两层,建筑面积53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2012年9月6日,第三人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租期为3年,原告在承租期限内,租赁房屋列为西湖区旧城改造范围,被政府征收。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依约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原告的装修损失及经营损失,被告同意给予相应的补偿。目前拆迁款已由被告实际领取。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拆迁装修补偿款109000元,提前搬迁费50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109000元、提前搬迁费50000元,共计15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南浦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罗元明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合同书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拆迁装修款109000元,提前搬迁费50000元,依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2%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偿,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
被告南昌市赣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三人没有签字,该三方协议没有生效。第三人尚欠被告三个月租金,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南昌市赣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城镇土地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拆迁房屋为被告所有;
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拆迁房屋被告租赁给本案第三人罗元明;
证据三、合同书,证明本案第三人罗元明将房屋转租给他人;
证据四、协议书(被告与罗元明签订),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曾经达成拆迁补偿款如何支付给第三人的协议,目前该协议已作废;
证据五、协议书(原、被告、第三人三方协议)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日协议书因第三人没签字,目前该协议未生效;
证据六、房屋征收通知书,证明政府拆迁涉案房屋通知2014年5月30日到达原、被告;
证据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报告,证明原告接到拆迁通知是2014年5月26日。
第三人罗元明述称,三方协议我不承认,我没有签字。房子租赁给原告以后,涉案房子在2012年、2013年左右发了火,房子受损严重,我去维修的,大概维修资金10来万。奖励款项5万元归我,我与原告合同规定装修补偿款要经过我账号再给对方的。
第三人罗元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南昌市赣昌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罗元明签订《西湖区房产管理局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约》,约定“……将坐落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50号建筑面积560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1-2层间租给乙方经营使用。1、该房租赁期为三年,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2、租赁用途为社区医疗。……四、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当年每平方米租金为21.43元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整。……3、乙方须付押金贰万元整,押金不抵月租金。合约期满后,甲乙双方终止租赁关系,退还押金;……”2012年9月6日,第三人罗元明为甲方,原告股东祝胜华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甲方的营业用房坐落船山路328号,共2层,总建筑面积539平方米.二、乙方自愿将甲方的店面租下经营。三、租赁期为三年,租期从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每月租金为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乙方必须在每个月的头一天向甲方交清下个月的租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经协商,乙方自愿支付房租押金,计人民币三万九仟元整(39000元)。……”合同履行后,因西湖区旧城改造,该房屋被西湖区政府征收。2014年7月2日,被告南昌市赣昌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南浦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丙方签订《协议书》(注:《协议书》中第三人罗元明为乙方,但是罗元明没有签名):约定:“……一、乙方、丙方同意2014年7月8日以前约搬迁完毕,将房屋交还给甲方,甲方和乙方的以及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二、拆迁装修补偿款109000(壹拾万玖仟)元整全额归丙方所有。三、提前搬迁奖50000(伍万)元整归丙方所有。四、停产停业补偿按房屋评估价的2%归丙方所有。五、甲方于2014年7月2日预付360000(叁拾陆万)元整补偿款给丙方,余款待2014年7月8日约搬迁完毕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补偿款给乙方、丙方。六、因乙方将房屋转租给丙方,乙方与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拆迁补偿款纠纷等问题与甲方无关。”现原告认为拆迁款已发放到位并由被告实际领取,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拆迁装修补偿款和提前搬迁费,故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三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庭审后,原告同意为第三人垫付欠被告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城镇土地证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书、协议书、房屋征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应按约履行,但由于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丧失,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2日解除。该合同的解除系政府征收原因所致,原告对该合同的解除并无任何过错,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第三人罗元明没有签名认可,但是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照《协议书》提前搬迁,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支付了360000元停产停业补偿款给原告,没有依约再向原告支付拆迁装修补偿款和提前搬迁费,酿此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述称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由其维修及原告欠其租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赣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南浦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装修补偿款、提前搬迁费159000元;
二、为第三人罗元明垫付的租金16000元,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南浦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南昌市赣昌建筑工程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丹
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