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鹤舞控股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舞控股有限公司、中山市春巍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858号 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西八字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021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春巍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涌***和街68号一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MWH8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舞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春巍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市春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日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本案转由本院继续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需多方调查审核证据,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年5月16日,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又因其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在审理中另已口头裁定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本案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浙江***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THW20200302711的《产品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或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2.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立即退还原告预付款16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750元;4.被告***对中山市春巍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采购一次性防护服5万件,含税、含运费单价65元,合同总金额325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产品要求、交货时间、结算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由被告***对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总货款的50%共计1625000元作为预付款支付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指定账户。后因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未能按期供货并且所生产的防护服始终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故原告依据采购协议相关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预付款,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将预付款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针对原告第1项诉求,被告不同意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已经解除。理由:首先,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2.案涉合同的产品是因为原告拒收,拒收理由是原告的资质因国家政策调整无法销售防护服,原告为转嫁商业风险,拒绝接受货物;3.根据产品采购协议第7条的约定,合同产品生产时原告应当派驻跟单员到生产场所进行检验,现场监督生产过程并对工艺品质现场监督,货物出厂前由原告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但是之后原告根本没有派驻任何人员对品质进行监控,甚至没有派一个人到生产现场,所以原告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不成立。二、基于以上第一项答辩意见,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其余的第2至5项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产品采购协议应当解除,二被告也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不同意承担;另外,由于本案原告订购的一次性防护服存在使用期限(6个月),所以到今日所有的成品都已超过6个月,已经报废且报废的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在沟通期间,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回函,要求原告指定收货地点,但原告一直没有任何回复。三、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实为委托代理关系。2020年年初,由于众所周知的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原告急需扩张产能,但迫于当时各方面条件限制(疫情管控下,当时很少企业能在生产人员、设备及规模等方面满足原告对生产量的需求),原告扩张需求难以满足。在此情况下,原告获知江西赣州等监狱在从事此类产品的生产,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联系渠道。经介绍,原告获知被告***有联系渠道。经协商,被告同意接受原告之委托为其采购其指定类型、规格之一次性防护性。所以原告明知这个防护服不是被告生产的,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采购产品。四、关于延期交货问题。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协议前,被告***已明确表示对5万件防护服需要的材料至少15天才能到位,在2020年3月30日被告***还明确告知合同约定的时间只是一个大概时间,同年4月1日后原告分别在4月3日以及4月9日对其订购的产品的包装箱及型号等要求修改,在此情况下,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根本不可能在4月9日完成合同约定的5万件防护服的生产任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采购一批一次性防护服,双方并约定产品要求、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合同解除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被告***作为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2.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625000元的事实;3.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公证书及光盘),证明因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生产的防护服始终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且严重迟延供货,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原路退还合同预付款1625000元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面单、物流明细,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委***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合同预付款1625000元,且被告方已收到该律师催款函的事实;5、6、7.法律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475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仅是对被告代为其采购进行的一种约束,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也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生产方(江西**服饰有限公司),而且被告为原告的该订单还另外垫付了大概200万元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聊天内容不完整,其中有很多语音部分原告没有转成文字,另需说明被告***与原告方的***除了有微信聊天之外还有微信电话、正常的手机等方式通话,仅仅靠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案涉合同达成可解除的共识,实际上原告同意授权被告代卖、被告同意款项由原告自行收取,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案涉产品上面有原告公司的不可以拆除的LOGO,一经拆除防护服就报废,除非原告同意代卖,不然被告是无权处分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无权通过这种方式解除合同;对证据5、6、7,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收费标准过高。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即原告举证1采购协议),证明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不是买卖合同;2.样衣的照片,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采购的防护服的标准及所有的防护服都有原告不可拆除的LOGO;3.工作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生产指令;4.律师函及面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另于2020年8月4日后回函,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指定收货地点收货,并支付剩余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这份合同能证明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作为采购方对被告提出一些要求,或者提供样品供被告参考并无不当,不能证明双方是委托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变更生产要求,原告对于纸箱的包装提出细节要求是合情合理的,不属于多次变更生产要求,并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了样衣,说明原告的生产要求应该是非常明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该回函,但该回函也是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对之前其同意退款的承诺作出反悔而出具的回函,对被告要求原告指定收货地址,原告认为这个是不合情理的,如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之前向原告供过货是原告拒收,那么也就是被告方是明知交货地址的,不存在要原告另行指定交货地址。 对上述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阐述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可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纠纷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协议,双方对货物名称(一次性防护服)、数量(5万件)、价格(65元)、金额(3250000元)、产品要求、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交货时间、数量、结算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方式、售后服务、保密义务、合同解除条款、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交货时间、数量约定:2020年4月9日开始分批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每批不少于一万件,直至2020年4月13日前交付完成。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货物分批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二个工作日内,按交货批次相应支付货款,直至总货款的90%(含预付款),剩余10%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每次付款须以乙方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第十条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乙方逾期交货达三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已经交付的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予以全额结算,乙方未交货的成品、半成品或者原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予给付任何赔偿或者补偿。因本合同项下货物为分批交付,如出现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瑕疵或者缺陷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已经交付的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予以全额结算,乙方未交货的成品、半成品或者原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予给付任何赔偿或者补偿。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均有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一方出现违约,或者乙方违反保证条款,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违约方还有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乙方的担保人***共同承担乙方连带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日向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支付1625000元,备注用途为成品预付款。原告曾于2020年4月3日提出了更改意见…,4月9日提出了更改意见,。.。同年4月13日晚上,原告向被告***催要发货,***明确回复“今天确定不能发货”。2020年4月15日,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向原告发送第一批货物,原告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及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拒收了被告发送的第一批货物。同年4月29日,原告业务员***在与被告***微信聊天内容中有明确提出因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延期未供货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回复近期所有资金都投出去了,这几天没有收回来的款项,承认货也没有做好,还搞得这么多麻烦,表示歉意,并明确答应过这几天会有款项付进来可第一时间安排返还货款,还复“OK”。因之后原告向其催讨还款未成,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双方已经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方也同意退款,要求被告方在2020年8月3日前向原告退还合同预付款1625000元。被告方于该月29日收到上述《律师函》。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向原告回函,内容为:“收到本函两天内,贵公司必须指定货物接收地点以便利我委托人交付货物并同时支付余下加工费,否则我委托人将依法处置贵公司委托生产的上述防护服,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对此原告未予理睬。 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本院在审理中经“天眼查”查询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显示:该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第一次变更前,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该股东系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二、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三、如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是否应返还预付货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四、保证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确定。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双方对货物名称(一次性防护服)、数量(5万件)、价格(65元)、金额(3250000元)、产品要求、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交货时间、数量、结算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方式、售后服务、合同解除条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等关于买卖合同成立的相关条款规定要求,且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委托的合意,故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的案涉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的抗辩意见因明显与本院查明的证据事实不相符,且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2020年4月9日开始分批交付至甲方(原告)指定地点,每批不少于一万件,直至2020年4月13日前交付完成”,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逾期交货达三日以上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至同年4月13日前交付完成,工期为13天,原告曾于2020年4月9日及其之前提出了一些具体更改意见,即使从该日提出变更意见之日顺延13天计算工期,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也应当在4月22日前全部交付,但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只在4月15日向原告发送第一批货物,且从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聊天内容其承认“货也没做好”即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依照采购协议第十条“合同解除条款”中关于约定因逾期交货和产品质量问题一方可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业务员与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的微信聊天中显示双方已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退款,则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成立。该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同时采购协议第二条、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应当承担返还预付货款、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违约责任。以上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赔偿合理利息损失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经本院审核,其中的预付款利息损失应以何时起算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方发送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中已明确要求被告在2020年8月3日前向原告退还合同预付款,故该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尚属合理,对原告主张自交付款项时起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放弃由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承担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抗辩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争议焦点四,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采购协议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乙方的担保人被告***承担乙方(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连带法律责任,则该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的,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阐述,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逾期发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协议的请求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依约返还预付货款、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且由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应依法承担预付货款自原告解约函中要求支付的逾期之日起的合理利息损失。另本案保证人***应依约定对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采购协议并未解除、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逾期交货不是被告中山市春巍公司责任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春巍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THW20200302711的《产品采购协议》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春巍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预付款162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6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中山市春巍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损失64750元; 四、被告***对被告中山市春巍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中山市春巍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8元,由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山市春巍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900元。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山市春巍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