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鹤舞控股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舞控股有限公司、广安翔盛通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866号 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梅西八字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021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翔盛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广前大道182号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6767P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蓝天公司)诉被告广安翔盛通制衣有限公司(下称翔盛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在审理中变更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年4月8日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2.因被告未能返还原告提供的PP+PE面料153707.80米,则折价赔偿原告损失1515501.9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PP+PE面料共242400米,按被告所称可生产成衣85000件,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成衣31340件消耗面料,剩余面料以供应商平均发货价赔偿);3.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损失312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提供面料、主要辅料委托被告生产封胶防护服,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面辅料后第三天起,每天将10000件防护服送至原告公司仓库。加工费单价22元(含13%税),包括裁剪、缝制、封胶、包装等加工费和被告提供的部分辅料和送货到原告公司的运费。此外,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运输、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PP+PE面料共242400米和各种辅料。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货,每批次的交货时间均存在至少10天以上的严重迟延。此外,被告加工的防护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4月27日交货的防护服中有3120件用错合格证,造成原告额外返工损失1元/件,合计3120元。由于被告加工的防护服质量不佳,原告未继续向被告提供面辅料且明确告知被告只需先行生产5万件防护服,但被告直至×××年5月底也未完成5万件的供货。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供货严重且供货质量不合格,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面辅料,被告无法返还应折价赔偿。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翔盛通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蓝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服装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原告提供面料和主要辅料,委托被告加工封胶防护服的事实。2.《发货汇总清单》,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发出的PP+PE面料242400米,计价值2145420元的事实。3.***舞防护服工作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8日)一组,证明:(1)被告于×××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到货计划表,承诺到货时间;(2)被告4月26日到货的7620件防护服中有3120件用错合格证,造成返工费3120元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已于4月27日前明确通知过被告只需生产5万件防护服;(4)被告于5月3日到货的12000件防护服存在严重加工、包装质量问题,被整车退回,被告同意退回返工;(5)原告于4月27日通知将使用新的合格证,于5月3日再次通知因海关政策可能要调整合格证、包装先不放合格证,等消息确认后再进行,被告于5月3日收到新的合格证,原告于5月6日正式通知使用新合格证。4.***(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方职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1日)一组,证明:(1)原告已于×××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供齐备5万件防护服辅料;(2)因被告延迟供货,原告于5月11日向被告催货。5.***与**(业务介绍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日),证明:(1)原告已于×××年4月30日将新的合格证邮寄给被告(结合证据3,被告于5月3日收到);(2)因被告交货期限严重迟延,原告于5月22日再次向被告催促供货,并明确告知再不能供货就不用供货了(即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3)×××年5月23日**告诉***:其已向***提供部分款项,让***去赶紧向外发单位取货,尽快向原告交齐5万件防护服;(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供的货仅有半车;(5)面对原告的多次催货和质问,**于×××年5月26日发来被告几名工人正在赶制防护服的视频;(6)×××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恶意向***发来催款信息,并声称“5月3日已经全部做好了”。***将信息转发给**,并质问“5月20几号还来问你们送货都没东西可以给我,现在变成5月3号全部做好了,这不扯淡吗。”。6.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7.原告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共同证明原告向马可纺织公司采购案涉防护服面料,共计支付货款2145420元(说明: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货汇总表中面料价值金额一致)。8.合同(捷克共和国与原告防护服购销合同英文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于×××年3月底接到捷克共和国120万件防护服的订单,交货期限自×××年4月3日至同年5月8日分批交货(说明:说明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才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被告迟延交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9.(×××)川16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防护服后,被告又转委托第三方加工防护服,但截至本案起诉后,第三方仍未将防护服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因而被告也根本无法向原告交付防护服)。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本院(2021)浙0109民初11926号被告翔盛通公司起诉原告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相关卷宗材料[包括该案诉前调查中形成的(×××)浙0109民诉前调10774号的庭前会议笔录及该案中翔盛通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该案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庭前会议笔录。二、翔盛通公司出示的证据:1.蓝天公司与翔盛通公司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合同附件、**出具的情况说明、×××年4月29日**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舞防护服工作交流群中***与蓝天公司业务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4日);2.面料供应商苏州马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可公司)送货码单5份、×××年4月25日***、**、马可公司张总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年4月12日***舞防护服工作交流群中***与***的有“唛架已发出请查收”(生产时定版所用的裁剪面料的模板)的聊天记录;3.被告替原告代购35000件防护服的辅料清单,证明(含附件)、发票;4.被告发货、出货单据;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年4月27日、5月3日、5月6日),×××年4月3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6.防护服加工费发票10份(金额110万元、微信(×××年5月3日邮寄退发票的记录)。 经原告蓝天公司质证认为:一、对关联案件中形成的诉讼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告**内容与原告**不一致的以原告**为准。二、对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中除对于**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附件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复“哦”仅是礼节性地表示回复,并不同意继续裁剪加工5万件之外的衣服,且其并不经手和知情;2.证据2中除***舞防护服工作交流群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马可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发送面料的数量、时间以及价值金额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的证据2《发货汇总表》为准;3.证据3系被告为原告代购35000件防护服的辅料清单、《证明》(含附件)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4.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认于×××年4月26日收货7620件、于5月15日收货15380件、于5月26日收货8340件,合计31340件,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严重迟延供货、不能供货的事实,且系原告多次催促后仓促供货,最后的5月26日供货只有半车;5.证据5相关聊天记录,对显示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聊天内容不完整,应以原告提交的完整聊天记录为准;6.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被告在关联案件中的举证,对其证明目的以原告在本案中的**为准。 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认证:其举证1、2、3、4、5、6、7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及其相应证明力,但待证事实应以本院根据确认证据的相应证明力综合的事实为准。证据8,其来源和真实性难以查证,且与本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该民事判决书中并无记载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他案的证据的审查:一、对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性、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当事人的相关**与本案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致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对被告在关联案件中出示的证据的审查:1.证据1,原告对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及附件无异议,且该合同与原告举证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原告有异议,且其书面**属于证人证言,审理中本院未能查明其证据来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2.证据2,对面料供应商的送货码单,原告质证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并以被告**确认的《发货汇总表》为准的意见成立,***、**、面料供应商张总等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能审核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3.证据3,本院认为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原告代购辅料又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向原告的发货、出货单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经审核显示内容真实,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6.被告于×××年5月18日向原告开具的防护服加工费发票10份被退回及×××年5月3日寄退发票的微信内容,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本院注意到原告部分质证意见,微信中退发票在前,该案中出示的开具发票在后,说明两者并无关联性,被告当初向原告开具并寄送的发票显然并非该些发票,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当初其开具并寄送发票的具体事实(如发票几份、金额等),并且当初原告退回被告向其开具和寄送的发票与本案主要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该项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当事人**和法庭调查中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经案外人**介绍,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防护服。×××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封胶防护服100000件,单价(含税)22元,总金额2200000元,面辅料到货时间4月11日,交货时间为面辅料到后第三天起,每天出货10000件,4月24日前全部送至甲方公司仓库。同时注明:(1)以上单价包括裁剪、缝制、封胶、包装等的加工费和乙方提供的部分辅料及送货到甲方公司的运费;(2)甲方提供:面料、拉链、封胶条、袖口**、胸标帖、胶袋,其余辅料由乙方提供;(3)以上数量为预估数量,结算以实际生产数量为准;(4)交货时间是指货品到达甲方指定接收地址的时间。2.甲方责任:(1)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整批或分批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的面、辅材料,若未能及时提供的,应提前通知乙方;(2)甲方收到成品后按甲乙双方确定的样品和标准进行验收。3.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甲方的委托内容及标准组织生产,做到保质、保量、保交货期;(2)严格履行补单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补单义务;(3)乙方应清点、核对甲方提供的面辅料、包装等物料数量,生产过程中发现次品甲方允许调换。4.付款:乙方须每天把成品发送给甲方,最后一批凭发票货款两清。5.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提供面辅料,应提前一周通知乙方,则乙方交货时间相应顺延;(2)若乙方延误整批或分批次交货时间,则乙方须每天承担该批货品加工费总价1%的违约金;(3)凡违反本合同之其他条款的,责任方应承担此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4)如乙方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由乙方负责返工,乙方未及时返工的,甲方有权安排人员返工,返工费用按加工费比例由乙方承担,或交货时间明显逾期(超过合同交货期10天及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由此带来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委托案外人苏州马可纺织有限公司(简称马可公司)将PP+PE面料发给被告,被告予以陆续接收。嗣后,马可公司于×××年6月2日与被告核对后制作《发货汇总表》一份,并由被告**确认,载明:第一批时间为4月10日,数量为47100米,单价为4.5元/米,金额为211950元;第二批时间为4月17日,数量为50100米,单价为9.9元/米,金额为495990元;第三批时间为4月18日,数量为80100米,单价为9.9元/米,金额为792990元;第四批时间为4月22日,数量为65100米,单价为9.9元/米,金额为644490元。上述自×××年4月10日至4月22日期间,由马可公司受托向被告发送面料四批共计242400米,计价款2145420元。 ×××年4月20日,被告方***【微信昵称:***磐(**飞腾服饰)】在微信中要求原告补发50000件衣服的热风条、**、包装袋。原告方业务经理***即回复催办被告赶货“老板娘:不是这个问题,关键是你们现在在做的5万件到底什么时候可给我,今20号了还没看到衣服,如再拖下去我认为下面的没必要做了?”。 ×××年4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到货计划表2》一份,载明:4月24日发货10000件,4月26日早晨到达;4月28日发货15000件,4月30日早晨到达;4月30日发货25000件,5月2日早晨到达;5月3日发货25000件,5月5日早晨到达;5月5日早晨发货25000件,5月7日早晨到达。但同时在该计划表中说明了如下内容:被告公司因之前为三五三六加工(原告公司),原告第一批材料(47100米)迟延到达,目前已安排生产,已出成品4000件左右,包装袋才到4800个,在原告面辅料不耽误被告生产之下,被告会按照此计划表出货。 ×××年4月22日下午,***向***在微信中语音:要求原告及时提供包装袋,现成品已经出了5000件左右了,现在包装没有包装袋,全部停在这边了。 ×××年4月24日上午,***在微信上催问今天可以送出多少件成衣?***回答:“你好**,包装袋昨天下午才收到,今天能包多少就送多少好吗?我会尽量多送。现在成品做好的有11000件,由于面料耽误,边做边停”。 ×××年4月26日,原告收货7620件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方合计3120件用错合格证编号,原告方重新更换,费用1元/件,在加工费中扣除,“下面过来的衣服再有这种问题就整车退回工厂……”。***即回复“好的**,一定注意这些问题”。 ×××年4月27日,***微信通知:“手上的合格证用到明天晚上,下面的合格证需要更换新的,我已做下去了,会尽快给你们”。 同日下午,***在微信上发***,称已收到5万个包装袋,还差38500个,胸标还差2400个,要求发送。***回复“你们的单子跟你们说了先做5万件,为什么又多出来38500件??”。***回复“说实话,我们已经采购了10万件的东西,现在到的面料可以做85000件,由于帮三五三六做了一些,和面料没跟上的原因,所以导致货期往后延期影响。在此跟你道歉。我是一个小企业,还请**高抬贵手,感激不尽”。***回复“你们是帮我做加工的呀,怎么叫到了85000件的面料,再说了叫你们去做加工本来就是赶货期的,现在到好我们这边到都差不多好了,今天27号你们的货才到了7000多件其中还有3000多件我们帮你在返工,合同说好是24号5万件衣服全部到我这里的,怎么现在变得我不让你们做了???还什么高抬贵手???”。 ×××年4月29日,**联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反映被告收到的面料242400米可生产85052件,但前天(本院注:27日)***打来电话要求只交50000件,叮嘱只发50000件的材料,但被告前期已经裁剪了81500件,剩下的3552件不敢裁了(本院注:81500+3552=85052件),被告找他好让他为难,所以求助。提出存在问题如下:1.3552件的面料是否裁掉?如果不做下去让被告退还原告剩下的材料;2.因原告通知换尺码标损坏包装袋3488个,还需34988个无法包装(费用由被告出);3.还需胸标24000个,要求原告发齐包装袋和胸标,被告尽快包装完毕、完成合同。同年4月30日上午,**又发***聊天内容称:其已给***沟通好了。让被告先向原告发货50000件,后面35000件听通知再发,**包装袋和胸标也发给被告,让被告包装好。对此内容,***回复“哦”。 ×××年5月2日凌晨,***在微信群发“你好**,由于五一你们要放假,所以30号没有发货,今晚发了12000件,你们后天上班就可以到了”。 但在5月3日下午到货后,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整车退回返工并在微信上告知退回。***在微信上向***商量称,退回返工运费实在太高,肯请原告帮忙改一下,费用由被告承担。***回复称之前的3000多件都还没有完成返工,原告厂里真的没有空闲的工人来返工,无法帮忙。由此,***表示对不起并同意退回返工,还回复“下次一定不会再出现类似问题”。 ×××年5月3日上午,***在微信上通知:因海关政策调整,所有合格证书又要重新调整,所以包装只能先把衣服装进袋子先不放合格证和袋子封口,等待消息确认后再进行下去。***回复“你好**,**跟你签的5万件全部打包完毕,剩下的3万多件还没合格证跟包装袋”。***答复:“余下没送的先不要送过来”。***答复同意。当天下午,被告方拍照询问原告方:“你好**,后面没包装的都用这个合格证吗?”原告方答复:“暂时不要用,等我消息”。***答复“好的”。 ×××年5月6日,***微信通知:包装用新的合格证包下去,送货先送新合格证书的,老合格证的等我消息再送货。***答复:“好的”。 ×××年5月11日下午,***在微信上向被告方催货:“老板娘:你们的货打算什么时候送过来???”。***回复:今天会送一车。×××年5月15日,原告才收货15380件。 ×××年5月22日上午,***在微信又向被告方的**催货:“冯部长:祥盛通下面的货什么时候送过来?交货期延误一个月了,再不送过来我看就不用送了?”原告又于同年5月26日最后收货8340件。且***于当日微信询问**“冯部长:祥盛通今天才到货417箱8340件,加上前面的二次还不到3万件衣服,你们不是说已经全部做好了吗为什么只有半车货都不到,我们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最后交齐是4月24日,今天已经是5月26日了,下面我不会再来催你们的货了,你们不想送也没关系,我们按照合同来执行吧。”。 上述被告逾期于×××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三批向原告发货共计31340件,后被告未再发货。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2021)浙0109民初11926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原告:基于本案合同实际生产封胶防护服85000件,在本案中已经交付原告上述成衣31340件之外,其余尚剩余的53660件;后其增加诉讼请求后要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全部货款、辅料款,以及接收被告向其交付的库存成衣53660件和支付违约金等。该案亦因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由本院继续审理,且后因其未按规定期间交纳受理费,本院按其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舞防护服工作交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发货汇总表》,被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浙0109民初11926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一、本案的重大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认定。对此,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分析:基于查明事实,原告先后于×××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期间分批向被告收货共31340件。尽管本案中存在原告延期交付面辅料的情况可合理顺延交货期,但从查明事实来看也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且数量远低于原告提出的先发50000件的数量(合同约定总量100000件,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曾答应超出50000件也发货在所不论),被告逾期交货且不能交货的基本事实成立。展开如下分析:关于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供货的原因,存在原告延期供料,和被告生产安排的不当直接逾期交付和不能交付。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约定面料到货时间为×××年4月11日,而被告与案外人马可公司(面料供应商)在发货之后的6月2日共同**确认的《发货汇总表》显示,面料送货时间存在逾期。且另存在原告提供辅料有短缺、补充的情形,从本院查明的聊天内容中足以认定。特别应注意到在5月6日之前,或因原告方未及时提供包装缺少而被告无法及时包装出货,或因原告通知等待使用新合格证书要求暂停送货,故因原告方自身原因或变更发货时间和包装要求等造成被告延期供货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在5月6日原告最后明确通知要求继续发货之前,不应对被告以逾期交货论。但5月6日***在微信群通知使用新的合格证包装并要求送货,***已答复同意之下,按之前及时装货和安排运输所需合理时间估算,被告应及时将余下应送货的42380件(50000-首期7620)于5月11日(估算补上合格证书及包装两天、装运到送达前后三天)前向原告送达交货,但此后被告确实送货逾期且又不足原告要求的先发50000件。见被告在微信中虽有称“在×××年5月3日之前就完成加工5万件防护服且打包完毕,早已具备发货的条件”,但该表述明显与其实际的逾期发货和发货数量严重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论,本案实际履行中,鉴于原告延期送达面辅料和临时变更包装和发货要求之情形,酌定被告应于×××年5月11日前先向原告交付产品总计50000件,而实际交付的31340件中仅在此合理期限内交付了7620件,另23720件应认定为逾期交付(即×××年5月15日收货15380件、26日收货8340件),余下18660件被告未能交付。 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一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到达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案涉合同有约定:“交货时间明显逾期(超过合同交货期拾天及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如上分析,被告最后于5月26日的交货已经明显超过交货顺延期10天以上,且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发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但原告方***在×××年5月22日的微信中向被告催货内容和5月26日最后一批收货时向**的的答复,并不是通知解除合同的内容,不能产生通知解除的法律效力。 三、被告因违约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合理损失。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能返还PP+PE面料的损失1515501.9元的主张。如上事实认定中,原告委托面料商直接向被告发送PP+PE面料共242400米,支出总价款2145420元,原、被告均确认可裁剪85000件;被告实际向原告发送成衣31340件;且另案中被告起诉原告中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接收余下面料已经做成的成衣53660件(85000件-31340件)。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面料除交货之外,余下面料已经无法返还原告之下,应按面料价格计算赔偿原告1354391元【计算步骤:剩余面料X=242400米-(242400米÷85000件×31340件)=153025.69米,剩余面料价款Y=2145420元÷242400米×153025.69米=1354391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返工费损失3120元”是否成立。鉴于原告在收到该批防护服后验收时发现合格证编号错用,原告同意自行更换,按费用1元/件在加工费中扣除,被告当时也予同意,此为双方在履行中已达成的赔偿协议。现原告尚未支付相应的加工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与其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应支持。 3.违约金条款适用和违约的确认。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供货等违约情形,被告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即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义务或者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作如下阐述认定:本案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了“若乙方延误整批或分批次交货时间,则乙方须每天承担该批货品加工费总价1%的违约金”,同时又约定了“凡违反本合同之其他条款的,责任方应承担此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则本案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应予确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当履行的交货义务已由明确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条款,应依法适用。故该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如为: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31340件,如上应认定逾期交货23720件(15380+8340件),故自×××年5月12日起算逾期天数至交付日止以该批加工费总价每天1%计算逾期违约金,其中15380件计算至5月15日止4天,另8340件计算至5月26日止为15天,违约金为41056.4元【(22元/件×15380件×4天×1%/天)+(22元/件×8340件×15天×1%/天)】。另关于“责任方应承担此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条款的适用。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防护服存在质量问题被原告返工或退回,另未按原告要求足额先行交货共50000件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损失原告在审理中举证不足,若按此应由违约的被告承担如此巨额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允,故本院对该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0元,对被告违约以示作出赔偿和惩罚。综上,本院确认支持应由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共计141056.4元(41056.4元+100000元)。 4.因诉讼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为此支出的公告费560元,理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原告1354391元、支付违约金141056.4元和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49600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应依据查明事实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翔盛通制衣有限公司于×××年4月8日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广安翔盛通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未能返还的“PP+PE”面料损失1354391元、支付违约金141056.4元、赔偿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496007.4元,限被告广安翔盛通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安翔盛通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4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由被告广安翔盛通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318元。 原告浙江***舞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安翔盛通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