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1民初1577号
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男,生于1993年7月8日,汉族,系公司工程部部长,住陕西省洛南县。
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与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52873.39元,并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6852873.39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承接了位于商洛市洛南县的“陕南某项目民俗客舍区及某工程”建设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作,后经西安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后,出具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认案涉项目结算价格为49284753.57元,被告总共支付了44100000元,尚欠结算内工程款5184753.57元。但是案涉工程审计时,未将养老保险(劳保统筹费用)1668119.81元计算在内,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有关劳保统筹部门缴纳劳保费用,根据现有政策文件,应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总价款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未付工程款总计6852873.3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承建“陕南某项目民俗客舍区及某工程”这一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2020年5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计核定工作总造价为49284753.57元,被告累计支付了44100000元,剩余工程款5184753.57元因公司现阶段债务数额较大未支付。被告仅认可支付剩余工程款5184753.57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审计报告未将劳保统筹费用1668119.81元计算在内,应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由被告一并支付以及支付利息等的诉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陕西武功某公司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陕南某村项目民宿客舍区及栖凤堂工程”,双方签订了《陕南某村项目民宿客舍区及栖凤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民宿客社区及栖凤堂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及装饰工程,以及总图、道路、管网、景观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第10.1.2约定:施工合同暂定总价,待审查后的正式施工图纸完成后,依据施工图纸,委托造价咨询单位按照10.1.1条计算依据编制施工图预算及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经政府审计部门或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后的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作为本合同的固定总价,确定后的合同固定总价,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承包人在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第12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每月1日申报上月1日至月底整月的已完成工程量和进度付款报表。每月15日前审核完成上月的工程量和进度付款报表,每月25日向承包人支付经审核完毕的上月进度款30%。单体工程完工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投入使用工程半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投入使用工程满一年之日支付50%质保金,满两年之日支付50%质保金,质保金无息结清。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28日,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两份《项目转让协议》,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某客舍项目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约定项目转让后,乙方在建设及项目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结算关系由甲方负责,乙方在建设某客舍项目过程中因该项目建设实施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2018年11月22日,西安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送审金额55404533.03元,审定金额49284753.57元,审减金额6119779.46元,审减率11.05%。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对该审核报告均认可并盖章确认。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工程款44100000元,尚有工程款5184753.57元未支付。
另查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价格49284753.57元未将劳保统筹费用计算在内,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显示案涉工程劳保统筹费用1668119.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项目转让协议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与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通过两份《项目转让协议》将案涉项目全部转给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约定某客舍项目过程中因该项目建设实施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结束后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与被告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说明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对于该债务转让知情并且同意,原、被告对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以及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故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要求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84753.5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要求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1668119.8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利息如何支付。
关于劳保统筹费用支付问题,该部分费用系建设工程领域的社保费用,用于施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等,本质上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在工程费用组成中列入规费,必须由建设单位承担。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向当地劳保统筹机构缴纳,施工企业完成工程后,凭相关凭证向劳保统筹部门申请退取或者拨付该费用。如果建设单位未缴纳,施工单位无法向劳保统筹部门申请退取,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直接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工程造价支付给施工单位,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本案中,施工合同虽然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款,但未对劳保统筹费用负担作出特殊约定,反而明确“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后的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作为本合同固定总价”,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明细,总价款的每个分项均是扣除养老保险后工程造价,故合同总价款并未将劳保统筹费用计算在内,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同时陕西省某[2021]61号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通知中也明确“2021年3月15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现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自己向劳保统筹机构缴纳该部分费用的票据等证据,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无法申请退取该笔费用,而工程结算时又未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内,故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要求将劳保统筹费用1668119.82元计入工程造价由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支付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计入之后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合计为6852873.39元。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具体劳保统筹费用数额、不应该由自己承担的辩解观点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基于以上规定,承包方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了主体严格限制外,还有严格的时效限制。本案中,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与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实际交付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十八个月,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已经丧失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合同第12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投入使用工程半年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投入使用工程满一年之日支付50%质保金,满两年之日支付50%质保金,质保金无息结清”,双方对于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说法不一,但是根据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说明2019年9月2日时案涉工程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以此为据,2020年3月2日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到95%的工程款,余下5%质保金合同明确约定无息返还,故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质保金以劳保统筹费有计入工程造价的总数额计算)。综上,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利息,利息以4305229.72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从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工程款6852873.39元及利息(利息以4305229.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从2020年3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武功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7元,由被告洛南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