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4民初156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渭惠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709966443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泾干大街东段花园酒店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30619329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11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武功建筑公司)、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合热力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泾合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75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534元(以747500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140534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武功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请依法判令被告泾合热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借用被告武功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泾合热力公司签订热网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泾合热力公司将正阳大道热力管网工程Ⅱ标段工程交由被告武功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该段工程施工图内的路面破除、管线开挖、余土外运、固定支墩等内容。后被告武功建筑公司又取得了案涉合同中的定向钻孔、托管及孔测注浆等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派出人员与机械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各自施工机械及人员工资。案涉工程开工前,被告武功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以及原告对案涉管道工程的施工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单价为1500元每米。2018年9月16日,原告组织机械及工人进场,并于9月23日开始施工,期间原告完成了485米热力管道以及打导向(20000元)的施工工作。2018年11月22日,因被告***持续拖欠工程款以及未协调好村民等外围工作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成,被告***又以延误工期为由强制要求原告退场,并承诺原告退场后会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退场后,其他施工队伍入场,从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处继续施工,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付款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2018年,其与泾合热力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完工泾合热力公司支付款项,未完工不支付款项。后***与***商议后决定合作施工,因***懂技术,后***与***一起合作施工,***未在工地上见过***,直到××道,影响正阳大道通行,才见到***。最后撤场、修复、泥浆等这些直接损失,***支付100万元,因为与泾合热力公司有约定,所以泾合热力公司未支付***款项。 被告武功建筑公司辩称:***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武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告泾合热力公司辩称:2018年5月泾合热力公司和武功建筑公司签订《热网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于8月23日开始施工,11月下旬管道贯通,年底复耕,工程是2021年11月结算完成,施工单位、造价公司、建设方和泾合热力公司工程管理部均进行签字确认,有结算单。截止目前关于该工程标段的工程款已按节点支付,整个施工过程中不知道有***的存在,也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023年5月***在中院上诉,因证据不足法院已驳回上诉。 第三人***陈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和被告***口头约定并非事实,且***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足为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借用武功建筑公司资质与泾合热力公司签订《热网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泾合热力公司将正阳大道段热力管网工程Ⅱ标段工程交由武功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该段工程施工图内的路面破除、管线开挖、余土外运、固定支墩等内容、定向钻孔、托管及孔侧注浆等管道检测、焊口检测等不在招标范围内。后***又取得了案涉合同中的定向钻孔、托管及孔侧注浆等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又与***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各自施工机械的人员工资。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以***、泾合热力公司、武功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1)陕0404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5月8日,咸阳中院依法作出(2023)陕04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12月15日,陕西高院作出(2023)陕民申4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21)陕0404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4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民申46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后又不服提起上诉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直至申请再审仍被驳回,现其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前、后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8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