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4民初4067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渭惠路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70996644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向***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七日内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在收到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仍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任何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的批准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