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破19号
申请人: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8号领域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0811058XJ。
法定代表人:王宗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1年8月25日,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加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查明:在本案债权申报期间,只有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一家债权人向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0月29日,本院组织召开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了破产和解协议草案,但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破产和解协议草案履行。之后,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管理人一直与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沟通付款事宜,至2021年7月26日,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加文(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于8月9日履行完毕。8月29日,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戚丽君向本院出具结案说明称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卢加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向本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受理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债权申报期间,只有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一家债权人申报债权。此后经过多次协商债务人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当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认可执行和解协议;
二、终结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诉讼费用二千一百五十元(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孟凡斌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国辉
书 记 员 张晴晴
附:执行和解协议
本裁定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执行和解协议
甲方: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8号领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王宗礼职务:经理
乙方: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连山区石油街新华路1-3
法定代表人:卢加文职务:总经理
丙方(保证人):卢加文,身份证号211402197504206130
鉴于乙方未履行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甲方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乙方强制执行(案号:(2016)辽1402执702号)。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执行和解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
开户行:中信银行汕头分行
开户名称: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
账号:81×××17
二、乙方按前款约定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甲方放弃对(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本金所生迟延履行之债务利息及其他可能存在的费用的追偿,并同意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如执行法院需要支付执行费用则按照法律规定由乙方负担)。
三、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则甲方不放弃对(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剩余全部案款的追偿,追偿的数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等。
四、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再无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等)。
五、丙方自愿对(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案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则甲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乙方、丙方进行强制执行;
六、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报执行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甲方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
乙方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丙方卢加文
202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