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破申19号
申请人: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8号领域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0811058XJ。
法定代表人:周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新华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77233925F。
法定代表人:卢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岩,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公司办公室文员,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查询,被申请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无法进行,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1402执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具有案件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据此能够认定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辽1402执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能够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作为有限公司,属于法定的适格破产清算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受理破产清算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广东领域集团有限公司对葫芦岛志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张红梅
审判员 孟凡斌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国辉
书记员王群
本裁定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条第一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