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中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7238124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中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或裁定发回重审;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合格主体;二、原一审遗漏昌晟玻璃公司(兴达)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昌晟玻璃公司为被上诉人并依法判决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三、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欠被上诉人货款214566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事实上只欠150789元。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16年5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利息计算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9月26日计算。
被上诉人中川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中,都能证明中川公司的身份,且上面有上诉人的签字和手印,故被上诉人应当是合格的主体。二、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确认与核对,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中川公司供货1161869元,***已支付981080元,尚欠180789元,后另有一笔2016年2月29日的63777元的货款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陈述其支付了定金三万元,我方也认可其付的定金,剩余金额进过核对损耗为32541元。故其实际欠款应是212316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两个月未付款,甲方有权到法院诉讼。上诉人并未按协议支付货款,故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5月7号开始计算。
中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向中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2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91元(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底我公司共欠南昌中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2316元(贰拾壹万贰仟叁佰壹拾陆元整),注:1、10月4日一车37449元货物,双方核对后再入账,前面余额不含此笔货款,2、中川公司应协助查询6月份1笔¥5万元汇款。后经中川公司、***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中川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欠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协定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款¥30000元(叁万元整),余款每月至少付¥20000元(贰万元整)直至付清为止。乙方(***)如连续两个月未付款,甲方(中川公司)有权诉诸法律。到期后,***仍未付款,故中川公司诉至法院。该院开庭审理后经中川公司、***核对账单,该院两次庭后质证,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中川公司共供货1161869元,***已支付981080元,尚欠180789元,另2016年2月29日有一笔63777元的货只付了3万元的定金,余款33777元未付清,实际***尚欠214566元;***认可180789元的欠款,但对63777元货款中的余款33777元不予认可,***称余款33777已支付给中川公司,该院多次催促***提交支付凭证,但其迟迟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及中川公司、***两次的《质证笔录》能够证明180789元的货款双方均予认可,63777元货款已付定金3万元,余款33777元的支付凭证因***未向法庭提交,故***尚欠中川公司货款共计214566元的事实,该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中川公司以***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川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昌中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4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南昌中川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银行单证及发货单,证明其收货数量及收付款金额。本院在二审庭后,组织双方进行了三次调查和询问,双方均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中川公司180789元,但对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送货数量和付款金额双方有异议。中川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上述180789元以及2016年2月25日的62571元,其余的金额均没有包含在其中。另,南昌市青山湖区晨阳玻璃店在一审中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表明该店接受中川公司的委托,代为将货物交给***,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实质上是中川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此外,本院通知与***直接做业务的案外人***到庭了解情况,其陈述2016年2月25日送货单上的金额为62571元,但实际结算金额为63777元,差额是因运输造成的破损而产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与中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是否应当向中川公司支付相应金额及利息。
关于***是否与中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相关销售单据来看,***在相关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且2016年3月7日***与中川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向中川公司还款的计划。这表明了***与中川公司之间就本案玻璃买卖事项存在合同关系。且从南昌市青山湖区晨阳玻璃店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内容来看,也可表明中川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错列、漏列相关主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当向中川公司支付相应金额及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中川公司陈述,除2016年2月25日的62571元外,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送货数量和付款金额均未包含在其一审诉求之中。二审中双方虽然就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送货数量和付款金额进行对账,但相关送货数量和付款金额并未在一审诉讼中涉及,故二审对此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主张。在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均多次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中川公司180789元,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一审中,对2016年2月29日的待付款项63777元,中川公司和***均认可***付了3万元,但中川公司认为余款33777元未付清,而***则陈述其已经付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陈述其并未收到上述货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未能收到货物,故不能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欠条》、《还款协议》及各方的陈述判决***向中川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认定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