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7050号
原告:南昌中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723812459。
法定代表人:黄保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松,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473736。
被告:***,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南昌中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松、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2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91元(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客户关系,原告经营各类玻璃生产销售业务,被告所需玻璃一般从原告处采购。直至双方业务中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316元,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非商业关系,我只是公司的员工;我对欠条和还款协议有异议,欠条确实是我签的,但欠条上的身份证号不是我的,我不是公司的财务,我不清楚情况;我曾主动找原告来处理此事,但原告不配合,就搁置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1.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4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1原告企业投资方信息;2.2南昌市青山湖区晨阳玻璃店个体信息;2.3结婚证;2.4南昌市青山湖区晨阳玻璃店出具的说明;2.5南昌市晨阳玻璃店销售单[七份,南昌市晨阳玻璃销售清单2015年7月(销售清单号:2015072701#、2015072702#)、南昌市晨阳玻璃销售清单2015年8月(销售清单号:2015081001#、2015082002#)、南昌市晨阳玻璃销售清单2015年9月(销售清单号:2015093003#、2015090203#)、南昌市晨阳玻璃销售清单2015年10月(销售清单号:201510101#)];2.6欠条、还款协议各一张;2.7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的股东李建华与案外人晨阳玻璃店经营者苏洁系夫妻关系,因与案外人的关系,原告会委托案外人晨阳玻璃店送货给被告;2、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231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1、2.2、2.3、2.4无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订玻璃都是通过名叫苏波的人订货和付款的,苏波说他是中川公司的员工,证据中看不出来苏波与中川公司的关系,销售清单中有一些款项已经付清了的;对证据2.6的还款协议有异议,字迹像是我签的,但是没印象了,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身份证号码不是我的,我与原告将所有账户进行核对发现有一笔5万和8万的款项有出入。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聊天记录截图(两张)、欠条(后半段注:1.10月4日37449元的货物,双方核对后再入账,前面余额不含此货款;2.中川公司应协助查询6月份1笔50000元汇款转给张鹏)。证明:我主动催原告对款项进行核对,欠条有异议,欠款有疑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欠条注明的第2项,我方经核查未发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底我公司共欠南昌中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2316元(贰拾壹万贰仟叁佰壹拾陆元整),注:1、10月4日一车37449元货物,双方核对后再入账,前面余额不含此笔货款,2、中川公司应协助查询6月份1笔¥5万元汇款。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3月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中川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欠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协定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款¥30000元(叁万元整),余款每月至少付¥20000元(贰万元整)直至付清为止。乙方(***)如连续两个月未付款,甲方(中川公司)有权诉诸法律。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开庭审理后经原被告核对账单,本院两次庭后质证,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告共供货1161869元,被告已支付981080元,尚欠180789元,另2016年2月29日有一笔63777元的货只付了3万元的定金,余款33777元未付清,实际被告尚欠214566元;被告***认可180789元的欠款,但对63777元货款中的余款33777元不予认可,被告称余款33777已支付给原告,本庭多次催促被告提交支付凭证,但其迟迟未提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及原被告两次的《质证笔录》能够证明180789元的货款双方均予认可,63777元货款已付定金3万元,余款33777元的支付凭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故被告***尚欠原告中川公司货款共计214566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中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4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戴晓红
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露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