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123执593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80000L。
法定代表人: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黄**,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1)赣0123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49.157535万元及利息、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黄**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邓继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