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

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江西康盛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23民初523号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80000L。
法定代表人: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康盛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新地中心(第58、5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2175M。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38333641。
法定代表人:李剑。
第三人:江西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路388号赛维莱国际企业城研发生产厂房1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5L6Q03K。
法定代表人:叶海燕。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泰公司)与被告江西康盛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正盛公司)、第三人江西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鑫隆泰公司诉称: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康盛公司的相关“正盛太古港商业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债权8,280,413.79元中的1,200,000元铝板材料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转让本主债权的其他从权利,即对被告浩瀚正盛公司的120万元担保债权。以上《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第三人即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却始终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康盛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0万元;二、被告康盛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浩瀚正盛公司对被告康盛公司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康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康盛公司与第三人金匠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工程类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属于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康盛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工程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金匠公司将对被告康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鑫隆泰公司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康盛公司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浩瀚正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属于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应当按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结合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函》等内容,本案系因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正盛太古港商业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务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因“正盛太古港商业城”项目工程所在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康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康盛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万 剑
书 记 员  付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