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

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与庆元县竹口镇平岭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6民初1521号
原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681949953,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竹坑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庆元县竹口镇平岭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竹口镇平岭岗村。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庆元县竹口镇平岭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岭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岭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岭岗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18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尚欠工程款571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3370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平岭岗村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应邀应标,并于2015年8月17日中标。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概况:地点竹口镇平岭岗村。工程名称:竹口镇平岭岗村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1526000元,决算造价为1611836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完成被告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后,应邀有关部门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对中标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四次工程款,累计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2018年5月25日,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5718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岭岗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公开招标竹口镇平岭岗村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原告应标。2015年8月17日,原告中标。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竹口镇平岭岗村,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合同价为1526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61183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7日、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00000元、320000元、32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尚欠工程款571836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的财产,对被告价值人民币57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了保全费337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5700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凭单、发票、转账凭证、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在结算价单及工程款支付凭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支付凭单上载明累计支付1040000元,剩余5718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57183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合同对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故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款57183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庆元县竹口镇平岭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718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应以不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总额为限);
二、限被告庆元县竹口镇平岭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保全费人民币33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7元,减半收取计4778.5元,由被告庆元县竹口镇平岭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