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凡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梦里水乡荷园K栋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8546115N。
法定代表人:熊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阳,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辉,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毛,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赔偿133865元(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额);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额与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金额差距主要体现于:第一,停工留薪期计算期间,裁决认定的期间为4个月,一审判决认定的期间为6个月;第二,护理费的计算期间,裁决认定期间为26天,一审判决认定的期间为68天。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期间合理合法,应采用该期间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S22.4项之规定,结合***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而非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11368元;护理费系发生在住院期间而非停工留薪期间,***的住院天数为26天,应按照26天计算护理费,且***在其诉请当中亦是按照26天计算,表示其认可该计算标准,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2873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金额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也是正确的,根据被上诉人住院26天及医嘱,应当卧床6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西**公司向***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就业、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人民币34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西**公司承担。江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公司无需向***支付护理费2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被江西**公司劳务分包人舒斯君叫去在江西**公司处从事扎钢筋工作,2019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在江西**公司工地建业大街空港花园项目工地上做钢筋工,在高架上搭方木地,由于方料钢管架子断了,导致***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多发性损伤,寰椎骨折伴寰齿关节脱位,T1、T2、T3及T4胸椎骨折,C1、T2、T3及T4椎体水平脊髓损伤,胸骨柄骨折,胸骨柄周围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颅骨牵引3周,再卧床6周,加强护理、营养、陪护一人。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个人申请,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洪经组社工伤认字(20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因工受伤,拟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6月22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护理等级为(无)。
***于2020年7月15日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3664元;2、支付八级伤残待遇281736元;3、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343200元。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5日做出南劳仲裁字(2020)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江西**公司向***支付“伤残、就业、医疗”一次性补助金计119364元(4736元/月×60%×4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护理费2873元(4736元/30天×70%×2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368元(4736元/月×60%×4月),合计133865元。***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提供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在江西**公司处工作62天记工本及舒斯君2020年1月20日微信转账、证人证言,证明***工作62天,舒斯君微信转账***16100元,伙食费2500元,共计18600元,平均每天300元。***的工伤待遇应按每月9000元计算。江西**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记工本是单方提出的,不予认可,认定***每月9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而***未能提供,为此,本人工资应按照江西省2019年度社平工资每月4736元的60%计算即28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江西**公司工地扎钢筋受伤经工伤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护理等级为(无)。***享有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1个月的本人工资,合计42个月的工资即119364元(2842元/月×42月)。2、***享有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根据***出院诊断及《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S20-2S9)肋骨、胸骨和胸椎骨折S22.0,6个月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为17052元(2842元/月×6月)。3、根据《江西省实施》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护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的医嘱应计算68天,护理费为4509元(2842元/30天×70%×68天),***主张39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26天为260元。***主张交通费520元、营养费78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计42个月工资119364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17052元,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1405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护理期是否有误。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的出院记录显示***存在T1、T2、T3及T4胸椎骨折等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0-S29)胸椎骨折S22.0对应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规定结合***的病情诊断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江西**公司认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适用该目录中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项对应的4个月的规定,但***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中并无肋骨骨折的记载,对江西**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期间的确认,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工伤职工住院伤情情况、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进行确认,本案中,***的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颅骨牵引3周,再卧床6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一审法院结合***住院26天的情况以及出院医嘱,认定护理期为68天、护理费为3900元并无不当。且在一审庭审中,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护理费26天×150元/天表示没有异议,即认可护理费3900元,一审判决并未超过该金额,故本院对江西**公司关于护理费应计算为287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伟杰
审判员  魏日华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燕婷
书记员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