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开发园区)。
诉讼代表人:衡水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某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冀州市金华某某有限公司(下称金华某某公司)在2015年有多笔业务往来,小额货款几乎均为当日结清并开具发票或次日开具发票,据此交易习惯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已经结清货款的事实依据,而原判概括性认定双方为“先票后款”的交易习惯以及发票不能证明已付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次,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5年,距起诉已经长达9年,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并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交易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发生在2015年5月24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1条、《合同法》第170条、《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不适用最长时效,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两年计算,但某乙公司在长达9年之久的时间里,未就本案货款主张过任何权利,且根据发票显示,上诉人已经结清款项,判决让上诉人重复支付款项对上诉人非常不公!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判事实认定正确。某乙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由衡水金华某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某甲公司欠付其中一笔货款23606元,系无争议事实。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虽不承认双方之间发生过业务关系,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而且,管理人在联系某甲公司***催要货款时,***承认这笔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且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只是答复已将款项支付,但又拿不出支付款项的证据。某甲公司上诉状中称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票是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应作为认定其结清货款的依据,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双方无合同明确约定,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给付货款再开具发票。对某乙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事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并无异议。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某乙公司每次收到货款后,都会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据,因此某甲公司若主张已付清货款,应当提供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某乙公司于2017年后未能正常经营,先后经历两次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虽未接收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催要货款的证据材料,但管理人接管某乙公司事务后,并未间断向某甲公司催要欠付货款,并非未催要过该笔货款。二、某乙公司索要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9月28日,某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第一次),即使某乙公司自2015年5月24日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因2017年9月28日冀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也应该从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019年7月25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对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9月17日,冀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第二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管理人对案涉货款多次催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从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在破产程序仍在进行当中,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某甲公司欠付货款事实认定正确,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查明事实同原告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双方的发货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且被告尚有一笔23606元的货款未付。被告当庭抗辩与某乙公司之间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2015年5月24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货物价值为2360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付款凭证及发票时间来看,双方之间不存在给付货款后再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现原告提交了该次交易的发货单,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3606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该笔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也表示原告未向其催要过货款,发货单的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截至起诉并未超过20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36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3606元。
关于某乙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故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理由正确,以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360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对2015年5月24日的产品销售发货单无异议,其以某乙公司已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且增值税发票不同于普通发票,某甲公司又不能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6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