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7民初1481号
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菅某,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委托)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73200元,并向原告支付因迟延返还保证金之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财务经理,聘用期限为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聘用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聘用被告的工作为代表原告与潞安集团潞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给付工作报酬,采取无底薪绩效制,即按照每笔原告与潞安集团潞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应收款金额,每回收一笔,按所回收当笔货款的百分之十五(税后)支被告劳动报酬,劳务费于货款到账3日内支付被告。为保证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暂定为伍万元整。在聘用期间,根据被告业绩情况再行增加。如聘用期满,原告不拖欠被告劳动报酬,被告须将履约保证金,在到期3日内全部退还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聘用合同》,该合同实质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即聘用期限由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变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履约保证金增加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5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未能在聘用期限内完成约定工作任务。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经理,聘用期限为从2016年5月19日至原告与潞安矿务局余吾煤业供货关系解除。原告聘用被告的工作为代表原告与潞安矿务局余吾煤业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给付工作报酬,采取无底薪绩效制,即原告与潞安矿务局余吾煤业签订的皮带机供货合同销售额的20%(税后)给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关于减速机业务以原告实际采购成本之外的实际销售利润,原告与被告各得50%,税务由原告代扣。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而被告至今只代表原告与潞安矿务局余吾煤业签订一份销售额每回收一笔,按所回收当笔货款的百分之十五(税后)支被告劳动报酬,劳务费于货款到账3日内支付被原告。为保证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暂定为伍万元整。在聘用期间,根据被告业绩情况再行增加。如聘用期满,原告不拖欠被告劳动报酬,被告须将履约保证金,在到期3日内全部退还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聘用合同》,该合同实质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即聘用期限由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变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履约保证金增加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5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未能在聘用期限内完成约定工作任务。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经理,聘用期限为从2016年5月19日至原告与潞安矿务局余吾煤业供货关系解除。原告聘用被告的工作为代表原告与潞安矿务局余吾煤业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给付工作报酬,采取无底薪绩效制,即原告与潞安矿务局余吾煤业签订的皮带机供货合同销售额的20%(税后)给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关于减速机业务以原告实际采购成本之外的实际销售利润,原告与被告各得50%,税务由原告代扣。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而被告至今只代表原告与潞安矿务局余吾煤业签订一份销售额为43.4万元合同,按照约定原告约定支付被告86800元劳动报酬。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经理,聘用期限为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聘用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原告聘用被告的工作为代表原告参与古城煤矿中标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给付工作报酬,采取无底薪绩效制,即按照每笔原告与潞安集团古城煤矿签订的皮带输送机、刮板机、螺旋输送机供货合同确定的应收款金额,每回收一笔货款的劳动报酬按所回收当笔货款的百分之十(胶带机税后)和百分之十五(刮板、螺旋税后)支被告劳动报酬。原告承诺先行支付被告40万元,后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再支付1万元,中标合同执行过程中,随货款回收先行并入佣金,如不中标,被告承诺在证实后3日内全部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41万元预付佣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未能在聘用期限内完成约定工作任务。从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四份《聘用合同》,除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被告履行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外,多年再无任何工作业绩,剩余三份合同被告在聘用期限内未能完成约定工作任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聘用合同》,名为《聘用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只履行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部分义务,至今多年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解除该份合同,扣除被告应得86800元劳动报酬,还应当向原告返还13200元履约保证金。其余三份《聘用合同》,因被告在聘用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履行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之义务。按约定被告应当将收到的保证金(佣金)退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被告无理由拒付。2019年7月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案件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为由,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2020年5月原告向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以原告与被告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吉 莉
二○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贾江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