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5891号
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鑫,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
被告:***,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人。
被告:黄会云,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甘肃省人。
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黄会云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起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返还押金10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不可撤销居间服务支付承诺书》及书面协议一份,被告**、***就汇能青草界、富民矿胶带机项目提供居间劳务服务,二被告要求原告预付10万元押金,并承诺如项目不成功于2021年5月31日前无息退回,如逾期每逾期一天付1%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定将10万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黄会云账户。但二被告未促成项目,故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押金及违约金。被告黄会云与被告***系夫妻,且案涉款项实际接收方为黄会云,其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会云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虽然有书面承诺,但原被告间还有口头协议,约定项目做不成承担一半责任,本被告同意返还5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本被告不识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明起和本被告、**口头协商10万元是前期费用,如果项目干不成,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费用。故本被告只同意返还一半费用5万元,违约金不承担。
被告黄会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流水交易清单一份、第二组证据不可撤销居间支付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达成居间劳务服务协议且原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书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如果未促成项目,被告承诺将于2021年5月31日前退还给原告,并约定了指定账户为黄会云的账户。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中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双方间还有口头协议,项目做不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质证称其不认识字,因与李明起和**都是朋友,原告方要求其签字盖章,故其在协议中盖了章。对于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称有口头协议及被告***称盖章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6日,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不可撤销居间服务支付承诺书》,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就汇能青草界、富民矿胶带机项目提供居间劳务服务,协议约定了服务费、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日在上述承诺书背面,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载明:为保证协议能顺利执行,乙方提出甲方须预付壹拾万元做为押金,以后项目成功,押金作为居间费扣除,如项目不成功,乙方承诺,2021年5月31日前无息退回,如逾期退归逾期壹天付1%的违约金。在协议中李明起、**签名、***盖有其印章。当日原告方将10万元保证金打入二被告指定的被告黄会云账户内。后因项目未成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支付违约金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不可撤销居间服务支付承诺书》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前述承诺书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押金,但被告***、**未能促成项目成功,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全额退还押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押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是逾期一天付1%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是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返还5万元押金及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黄会云非合同相对人仅提供了收款账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黄会云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
一、还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押金10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红